海波、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鲁11行终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海波;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范华 
【当事人】丁海波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范华 
【当事人-个人】丁海波范华 
【当事人-公司】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张伟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张伟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云粉张伟 
【代理律所】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海波;范华 
【被告】日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丁海峰妻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制度是为每一个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提供法律保护,上诉人丁海波首先应当享有诉权。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丁海波对涉案宅基地不具有合法权益,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海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5:20: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范华与案外人张传彩原系夫妻关系,丁海波的妻子与范华系弟关系。涉案房屋已灭失。案外人张传彩曾于2018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本案丁海波、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岭南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岭南头村村委会)列为被告,请求判令丁海波及小岭南头村村委会连带赔偿张传彩涉案房屋被拆迁的损失8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海波赔偿原告张传彩房屋损失共计337712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岭南头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444000元;……”。丁海波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鲁11民终637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关于涉案争议房屋是丁海波购买还是范华、张传彩购买的问题。……综合上述分析,范华、张传彩支付购
房款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丁海波支付购房款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张传彩持有董淑来房屋契证、小岭南头村村委会两次为范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加盖公章的行为,结合迟令法的证言,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范华、张传彩购买。……丁海波关于其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丁海波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撤回了请求判令撤销房权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系范华、张传彩购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系范华、张传彩所购买,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丁海波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权益,故其与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丁海波
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海波上诉称:丁海波在原审中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不应该采用(2018)鲁1102民初5025号、(2019)鲁11民终63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房屋权属人来确定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为张传彩系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主要证据包括了涉案房产证,然而该房产登记是根据本案中(2007)第0711066号土地登记得来。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张传彩办理(2007)第0711066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所有材料均系伪造,被上诉人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审批不严,仅凭本案原审张传彩提交的虚假户籍证明、虚假户籍专用章、原房主董淑来的虚复印件、虚假的小岭南头村村主任刘贤年私人印章、虚假的房产买卖契约书等伪造的材料就予以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是张传彩并未向法院说明此事,所以上述该两份判决书判决的部分依据也出现了瑕疵。若本案中土地变更登记被撤销,丁海波便可以新证据提起再审,再审重新审理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不应该以该两份民事判决确定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二、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权利,并没有要求必须是权利人才能提起诉讼,只要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与董淑来签订的书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书》,该契约合法有效,且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定该《契约书》无效或者
被撤销,小岭南头村村委会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正权利人,丁海波具有利害关系。三、(2020)鲁11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第三人范华未陈述意见”实际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庭审笔录第9页范华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出示的1996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董淑来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异议、对2008年10月13日小岭南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庭审笔录第17页,范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等,可以看出范华认可上诉人与董淑来之间契约书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是本案真正的土地权利人,承认自己伪造材料取得土地登记的事实,且庭审笔录第15页张传彩认可办证时的材料均是范华提交办理,也等于认可了范华伪造房屋买卖契约书等事实。原审第三人范华、张传彩伪造国家公文一案,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2020年10月26日已正式立案侦查,上诉人也及时将立案告知书递交到原审法院。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且详尽的证据证实自己是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