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梅与孙春华、周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473号 丁海峰妻子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乐文丁万志程岚
【审理法官】李乐文丁万志程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雪梅;孙春华;周风亮;张才进
【当事人】丁雪梅孙春华周风亮张才进
【当事人-个人】丁雪梅孙春华周风亮张才进
【代理律师/律所】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刘文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刘文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桂强刘文全
【代理律所】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雪梅
【被告】孙春华;周风亮;张才进
【本院观点】丁雪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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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孙春华尾号为2248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20日开户,2012年12月21日贷款发放存入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丁雪梅向该银行卡转入100000元,同日,银行流水显示贷款还款108910元,2013年10月15日贷款发放存入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雪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丁雪梅主张孙春华一审提交的证据属于虚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对此,虽然一审中孙春华对款项出借的过程陈述错误,但二审中孙春华对款项出借的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孙春华的庭审陈述和其银行流水相印证,应予认定。二审中虽然周风亮并未出庭,但一审中周风亮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愿意偿还案涉款项,据此,能够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孙春华已经实际交付了案涉款项。丁雪梅虽然对借条上的盖章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印章属于偷盖或者属于孙春华与会计串通所盖。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丁雪梅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借条由周风亮和宏亮公司共同出具,周风亮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宏
亮公司已经注销,并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了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净资产490000元,除去清算费用1000元,分配给丁雪梅440100元,分配给张才进48900元。周风亮、丁雪梅和张才进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将公司解散注销的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案涉借条中加盖了宏亮公司的印章,属于宏亮公司的已知债务,周风亮、丁雪梅、张才进在宏亮公司注销清算时未通知孙春华,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导致未对孙春华进行债务清偿,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存在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现宏亮公司已经注销,孙春华的债权已经无法获得清偿,而孙春华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失与清算组未依法通知孙春华申报债权具有因果关系。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丁雪梅和张才进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赔偿孙春华的损失,对孙春华的债权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丁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丁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2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14日,孙春华通过其尾号为2248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至丁雪梅尾号为2073的银行账户。 2.2013年12月14日,周风亮、宏亮公司向孙春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春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周风亮在今借人处签名宏亮公司在今借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3.宏亮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周风亮,另一股东为张才进。期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发生变更。2011年3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雪梅。同年11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丁雪梅、张才进。周风亮系宏亮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8月11日,宏亮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截止2016年8月5日,公司净资产为490000元,除去清算费用1000元外,其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给丁雪梅440100元,分配给张才进48900元。截止2016年8月11日,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宏亮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经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春华与宏亮公司、周风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孙春华要求周风亮
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宏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丁雪梅、张才进作为宏亮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股东才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未经依法清算,公司股东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了宏亮公司的印章,应当属于公司已知债权,对该已知债权丁雪梅、张才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通知宏亮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的义务,且在未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即分配了剩余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对孙春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孙春华要求丁雪梅、张才进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丁雪梅辩称其是宏亮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张才进辩称其是宏亮公司挂名股东,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丁雪梅、张才进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丁雪梅、张才进确系宏亮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股东,由于其均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亦不可以以挂名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由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周风亮辩称,借条上宏亮公司的公章不是其加盖,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风亮、
丁雪梅、张才进的上述辩称,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风亮偿还孙春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丁雪梅、张才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0元,由周风亮、丁雪梅、张才进负担(孙春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0元,由周风亮、丁雪梅、张才进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周风亮、丁雪梅、张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春华直接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雪梅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处理。事实与理由:孙春华在一审中除了工商登记资料,主要提交了借条、姜堰农村商业银行的通用凭证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复印件。因银行流水非常模糊,所以丁雪梅在一审判决之后去调取银行流水及凭证,故将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做了变更。关于借条,通过对比借条签
字的笔迹,我们发现周风亮本人的签字,与他在本案一审以及唐利民一案中的签字有所区别,且我方怀疑该借条是盖有姜堰市宏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印章的空白通用纸,该公章是先盖上去的,而借款信息是后来书写的,与孙春华一审的陈述不相符,因为借条的字把印章全部覆盖了。姜堰农村商业银行的通用凭证显示在2013年10月14日通过转账存入到孙春华的账户,转账人是丁雪梅。丁雪梅的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於溪支行的银行流水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显示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2日与孙春华有关的只有2013年10月14日丁雪梅转账给孙春华的100000元,这张卡并未收到孙春华的转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条显示2013年10月14日丁雪梅在姜堰农村商业银行於溪支行通过现场转账的形式打款给孙春华,而客户签字栏却将丁雪梅的签字划掉,客户签名写上孙春华。因丁雪梅的卡是放在周风亮处,周风亮的卡经常放在会计处,我方有理由怀疑孙春华有可能与单位会计进行串通,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综上,丁雪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雪梅与孙春华、周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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