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丁巨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1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军范丹丹白羽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丁巨峰 
【当事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丁巨峰 
【当事人-个人】丁巨峰 
【当事人-公司】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 
【代理律师/律所】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延智 
【代理律所】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 
【被告】丁巨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2 01:29:41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丁巨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民终17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前河洪村。
     负责人:柳卫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丁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智,被上诉人丁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丁巨峰本金50万元或发回重审;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
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丁巨峰之间的借贷本金为50万元。1、上诉人与丁巨峰之间只有一笔50万元本金的借款,而不是两笔本金借款。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丁巨峰的女婿之卡于2014年6月2日向丁巨峰借款50万元,上诉人每年偿还利息直至2016年4月10日。2019年6月1日,丁巨峰女婿王文丰拿着拟好的借款协议书到上诉人,要求重新签订借据,将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复利,民间的利滚利),将借款变为本金760437元。2019年11月20日,丁巨峰的女婿王文丰再次拿着拟好的借款协议书到上诉人,将借款本金变为872850元。两份借款协议书仅仅改变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其他内容都没有变化。上述两个借款协议实质上为一笔借款的两份协议,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出丁巨峰主张借款为2笔、各自本金为50万元,就应该拿出100万元的转账或者提款记录。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转账和取款记录。丁巨峰也没有提交100万元的合法来源、是如何给付上诉人的等相应证据;且原审开庭时,上诉人丁巨峰都没有出庭。2、丁巨峰提供录音资料中没有体现具体的借款数额等支持其主张的内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19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
丁海峰妻子等案件主要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丁巨峰本金50万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巨峰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初始本金为50万元人民币。第一笔借款明细如下:十余年前,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12%,即到期利息为60000元,此时上诉人都能按时或超过一段时间付息,付息后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来二去这种方式已持续几年,每年都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但到2015年上诉人种种借口,不能按时付息了,上诉人并承诺将利息调整为15%,调整后就再也没有付利息。但每年都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即2015年11月20日到2019年11月20日,共四年时间没有付利息,具体是2015年11月20起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金50万元,利息75000元,双方约定将上期利息75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此时借款款协议上载明本金为575000元。次年也就是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上诉人缺乏付息能力,双方约定将上期利息86250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此时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是660000元(实际计算本息575000元×15%=661250元)双方协商将零头抹去(1250元),因此借款协议上载明本金为6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上诉人还是缺乏付息能力,双方约定将上期利息9900
0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此时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为759000元。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上诉人还是缺乏付息能力,双方约定上期利息113850元计入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此时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为872850元,也就是本案中提到的借款协议。第二笔借款明细如下:大约十余年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12%到期还本金和利息,但上诉人一再说资金周转困难,再续借一年,利息当年是给了。连续几年上诉人都能按时或超过约定时间付息,到2015年上诉人承诺将利息上调为15%,当年利息是付了,但到第二年就停止付息了,即从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本金为50万元,利息75000元,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此时借款协议为575000元,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上诉人缺乏付息能力,双方约定将上期利息86250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此时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为661250元。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上诉人缺乏付息能力,双方约定将上期利息99187元计入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此时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本金为760437元,也就是本案中提到的借款协议。2、上诉人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笔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载明“2019年6月1日丁巨峰女婿王文丰拿着拟好的借款协议到上诉人,要求重新签订借据,将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
后期借款本金,将借款变为本金760437元;2019年11月20日,丁巨峰女婿王文丰再次拿着拟好的借款协议书到上诉人,将借款本金变为87285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辩称“2019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872850元,系根据2019年6月1日借款协议书的760437元计算利息得出的本息和后,重新出具的债务凭证”。但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间共172天,期间应当产生的利息为760437元×15%÷365天×172天=53751元,而760437元本金加上53751元利息得到本息和为814188元,并非2019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872850元。此时若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协议,势必会将前期的借款协议作废后归还借款人,目前两笔借款的借款协议书均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就借款一笔或两笔问题,每次签订借款协议都是一起签订的,看每年的借款收据都是号挨号。所谓丁巨峰女婿拿着借款协议上诉人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借款协议的签订大部分是他弟弟(柳旭东)办理,他弟弟是厂会计,但借据有柳卫东签字,希望到该厂查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只存在一笔借款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丁巨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3287元及利息(利息以1633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被告借款后,每年偿还利息直至2016年4月10日,本金一直没有偿还。从2017年开始双方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为利息,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复利,民间的利滚利),连续计算到2019年6月1日,共计本金金额变更为760437元,双方以该金额为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760437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15%,借款到期利息为114065元。2019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7285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利息为130927.5元。原告称该协议中借款金额872850元是从2016年开始以50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为利息,双方每年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计算的数额。上述两个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
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