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红、丁勇峰与丁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海峰妻子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一飞黄淑梅王朋坤
【审理法官】武一飞黄淑梅王朋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玉红;丁勇峰;丁国和
【当事人】张玉红丁勇峰丁国和
【当事人-个人】张玉红丁勇峰丁国和
【代理律师/律所】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冯岩东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冯岩东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巧冯岩东
【代理律所】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新疆星愿(察布查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玉红;丁勇峰
【被告】丁国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30万元是否属于张玉红、丁勇峰的夫妻共同债务;3.30万元债务是否清偿。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催告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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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关于30万元借款用处,张玉红称: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家用轿车一辆,其余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丁勇峰称:张玉红用此款购买翻斗车,购买时其不知道借款及购车事实,至母亲左清梅去世才知道,是父亲丁国和说投资了一辆翻斗车,要去看看,才知道父母给张玉红30万元买了翻斗车。丁国和关于30万元的意见为:当时张玉红知道我们家有积蓄,向我要100万元,后来要30万元投资车,当时写了借条,她自己把丁勇峰的名字写上了,至于后面她将30万元用于何处不清楚,向她提出要看车被拒绝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30万元是否属于
张玉红、丁勇峰的夫妻共同债务;3.30万元债务是否清偿。 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条系张玉红向丁国和出具,故丁国和有权依据借条向张玉红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张玉红上诉称丁国和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30万元是否属于张玉红、丁勇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张玉红对借款30万元予以认可,丁勇峰不予认可。根据丁国和陈述,其在向张玉红提供借款时,已知张玉红借款用途系投资翻斗车,即或按照丁勇峰的陈述张玉红借款时其不在场,但是事后其父丁国和告知丁勇峰给张玉红30万元买翻斗车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在张玉红与丁勇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勇峰已知张玉红从丁国和处借款用于购买翻斗车,丁勇峰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丁勇峰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张玉红借款为其父亲购买翻斗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因丁勇峰未提交有效证据对翻斗车归张玉红的父亲所有及经营使用予以证明,故对丁勇峰辩称该3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玉红、丁勇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涉案30万元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本案中张玉红称其已经通过为丁国和夫妇支付医药费的方式抵偿了涉案借款。对此丁国和不予认可。张玉红亦未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应当
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玉红称以医药费抵债方式清偿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勇峰、张玉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张玉红预交5800元、丁勇峰预交5800元,由张玉红、丁勇峰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5: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勇峰、张玉红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1日经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勇峰父母向二人提供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张玉红向丁勇峰的父亲即丁国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丁勇峰、张玉红共同借丁国和父亲30万元(叁拾万元整)。丁勇峰、张玉红。2011.3。"因张玉红、丁勇峰未偿还借款,丁国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国和向张玉红、丁勇峰提供借款30万元,张玉红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丁国和要求张玉红、丁勇峰偿还借款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玉红辩称涉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受胁迫事实。张玉红辩称以支付医疗费的方式偿还了涉案借款,但并未收回涉案借条,与民间借贷还款惯例不符,故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涉案借条载明出借人系丁国和,故丁国和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张玉红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张玉红、丁勇峰偿还丁国和借款30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国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丁国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查明在丁勇峰与张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勇峰的母亲左清梅已去世,其父亲丁国和无权单独向法院主张归还全部借款30万元,其不具备主张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玉红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为丁国和夫妇多次支付住院费共计22万元,以代付医疗费的方式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改判。 丁勇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玉红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对张玉红向
丁国和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丁勇峰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没有证据证明我与丁国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条全部内容均由张玉红书写,丁勇峰的名字系张玉红代签,借条出具时丁勇峰并不在场,事后也未对借款予以追认,故借条无法证明丁勇峰与丁国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丁勇峰未收到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该笔借款系张玉红帮助其父亲购置后翻车营运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丁国和述称,认可丁勇峰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丁勇峰、张玉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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