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华、寿光市马店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德华;寿光市马店医院 
【当事人】王德华寿光市马店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德华 
【当事人-公司】寿光市马店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德华 
【被告】寿光市马店医院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
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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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2016年7月,寿光市马店医院为王德华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证实寿光市马店医院已经履行了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于社
会保险费不足的部分,上诉人可以要求寿光市马店医院予以补缴。上诉人主张寿光市马店医院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对于上诉人依此理由要求寿光市马店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4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0月6日,王德华到寿光市马店医院工作。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2016年7月,寿光市马店医院为王德华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9年8月6日,王德华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称寿光市马店医院未为其缴纳1995年10月至
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9日,该局作出寿人社监不受字(2019)第04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王德华投诉已超过两年查处期限,不符合案件查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9年8月21日,王德华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寿光市马店医院补交199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10000元,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寿光市马店医院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7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寿劳人裁字(2019)第14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德华的仲裁请求。王德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寿光市马店医院现已依法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王德华以寿光市马店医院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寿光市马店医院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与本案中王德华诉求的补交1995年10月至
马德华去世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德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德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王德华经济补偿金(12个月×3500元)42000元;3.判令寿光市马店医院补交王德华199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王德华于1995年10月6日到马店医院工作,并与1995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寿光市马店医院应于1995年10月起及时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而寿光市马店医院于2016年7月才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对王德华合理合法的要求驳回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寿光市马店医院没有依法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导致王德华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制止寿光市马店医院的违法行为,保护王德华的合法权益,判令寿光市马店医院补交王德华199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王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德华、寿光市马店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3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马店医院,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长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马店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
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德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王德华经济补偿金(12个月×3500元)42,000元;3.判令寿光市马店医院补交王德华199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1.王德华于1995年10月6日到马店医院工作,并与1995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寿光市马店医院应于1995年10月起及时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而寿光市马店医院于2016年7月才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一审法院对王德华合理合法的要求驳回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寿光市马店医院没有依法为王德华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导致王德华不能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制止寿光市马店医院的违法行为,保护王德华的合法权益,判令寿光市马店医院补交王德华1995年10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