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建华、吴祖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13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稚郑雄黄学辉 
【审理法官】王稚郑雄黄学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建华;吴祖德;孙雷;周二二;顾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顾建华吴祖德孙雷周二二顾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建华吴祖德孙雷周二二顾景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峰 
【代理律所】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顾建华 
【被告】吴祖德;孙雷;周二二;顾景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吴祖德受雇于顾建华为顾景良建房,因孙雷使用自有泵车输送混凝土时被输送臂砸伤。案涉作业车辆在道路外非通行作业过程中致人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因此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系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顾景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马德华去世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顾建华认可承包了顾景良案涉房屋施工,也认可吴祖德受雇于顾建华在现场施工。顾建
华对于常熟市虞山镇顺佳建材经营部与孙雷之间的关系表示不清楚。    二审中,孙雷陈述其受雇于常熟市虞山镇顺佳建材经营部从事泵送混凝土工作,但对于一审判决孙雷直接承担责任表示认可。    二审中,顾景良陈述其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综合保险凭证,顾景良认为其已经购买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顾建华、吴祖德、孙雷、周二二、顾景良对于一审认定吴祖德的损失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祖德受雇于顾建华为顾景良建房,因孙雷使用自有泵车输送混凝土时被输送臂砸伤。关于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案涉作业车辆在道路外非通行作业过程中致人受伤,属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形,因此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因案涉车辆向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人保马鞍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雷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孙雷作为泵车所有者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在使用泵车时虽对停放地面位置进行加固,但泵车仍因支腿下陷侧翻导致泵车输送臂砸伤吴祖德,对于吴祖德的受伤孙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孙雷过错程度酌定由孙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孙雷陈述其受雇于常熟市虞山镇顺佳建材经营部,但
孙雷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孙雷、吴祖德对于一审认定由孙雷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孙雷承担60%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本案中,顾建华作为承揽人负责为顾景良建房,吴祖德受雇于顾建华在现场施工,顾建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吴祖德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由于顾建华疏于现场管理,未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义务,对于吴祖德的受伤存在过错;顾景良作为定作人明知顾建华借用周二二资质仍将案涉施工交给顾建华,顾景良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祖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危险性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于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程度等酌定由顾建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顾景良承担5%的赔偿责任、吴祖德承担15%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周二二将工匠证出借给顾建华,一审认定周二二对于顾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二二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顾建华上诉认为孙雷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顾建华与吴祖德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景良主张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顾景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顾景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顾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顾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4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虞山镇大义管理区村镇建设办作为甲方与乙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工匠)周二二、身份证号码,证书编号0101311014,家庭住址虞山镇新区,订立虞山镇农宅“落架大修”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市、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商定,特定协议如下:1、乙方承包虞山镇大义管理区五新村顾家宕顾锦良农户建房业务,必须同户主签订施工协议书。2、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严格按农户落架大修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接受镇、管理区、村三级的监督管理。经村镇管理区村三级部门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基础高度,檐头高度,脊面高度、外墙颜、屋面用瓦、围墙高度、款式、用材等,严格遵守施工规范,严禁违章违规。如发现施工与批准方案不一致,对由个体工匠施工的,管理区将对个体工匠采取停工、搬离施工设备、限期拆除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吊销个体工匠培训合格证。对由施工企业施工的,镇受市住建局委托可对施工企业采取停工、搬离施工设施、限期
拆除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由市住建局对企业记录不良行为,必要时禁止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承接任何工程。3、乙方向甲方交纳按图施工和按约施工保证金伍万元,待验收合格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乙方有违规施工的,甲方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强制纠正,因纠正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4、此协议一式三份,即甲、乙双方、司法办各执一份,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甲方代表盖章是空白,乙方代表签字周二二。    同日,产权人顾景良与施工队负责人顾建华代周二二共同作出承诺如下:虞山镇大义管理区村镇建设办,我户是五新村顾家宕2号建房户,根据《虞山镇综合整治村庄“解危解急”房屋建设管理的实施细则》要求,本人申请在2017年3月进行房屋“落架大修”,委托周二二施工队(资质证书**********号)承建。在此本人与施工队承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批准占地尺寸,檐高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并主动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签名落款处由产权人顾景良签名,施工队负责人签名是“代顾建华周二二”。    2017年10月12日,顾景良与顾建华订立建房工程协议书,约定顾建华为顾景良在前述位置建房,工程总造价(含材料运费、工费在内)计332000元,顾建华负责整个施工期间的人员、设备等安全。    2017年12月3日,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宕××号顾景良翻建房屋的施工现场,由孙雷驾驶其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在给施
工房屋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为混凝土泵车左前支撑腿下陷,导致泵车侧翻,车辆输送臂砸在正在现场牵拉泵车橡胶软管的吴祖德头颈部,导致吴祖德受伤,后由顾建华等人将吴祖德送到常熟市中医院急诊,花去医药费1973.01元,后入院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花去医药费96646.97元。后吴祖德转院到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2017年12月19日住院至2017年12月28日花费47080.83元,2017年12月28日住院至2018年1月11日花费75930.83元;期间,发生门诊费24元,并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连续外购人血白蛋白27瓶,每瓶10克,计12798元。    2018年1月11日至4月30日,吴祖德入住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康复,吴祖德共计支出西药费、高压氧费、化验费、诊疗费等合计149661.47元。2018年6月30    日至2018年9月21日,吴祖德连续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康复;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连续住院康复。期间,吴祖德多次在该院门诊。合计花去医药费66266.86元。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吴祖德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于2018年10月5日作出常熟一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吴祖德因重物砸伤头颈部致四肢瘫,已构成二级残疾;致T4、T9、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吴祖德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
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伤后首次住院予以二人护理,转上海长征医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予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3、    被鉴定人吴祖德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吴祖德为此花费鉴定费3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