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璐李小勇娄伟光
【审理法官】王璐李小勇娄伟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武生;吴孝华;张韬略;刘刚;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武生吴孝华张韬略刘刚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武生吴孝华张韬略刘刚
【当事人-公司】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正鄢骏
【代理律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武生
【被告】吴孝华;张韬略;刘刚;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武生主张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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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白马镇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抗辩朱武生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武生主张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朱武生遭受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故朱武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
规定,本案查明,朱武生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遭受人身侵害后一直在上访、维权,故朱武生主张民事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虽然吴孝华、张韬略、刘刚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白马镇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一并予以审查。根据《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朱武生主张民事权利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届满,依法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朱武生于2020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孝华、张韬略、刘刚、白马镇政府因侵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朱武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朱武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18:29
朱武生与吴孝华、张韬略、刘刚、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韬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
民街279号。
负责人:张明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武生因与被上诉人吴孝华、张韬略、刘刚、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白马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上诉人朱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被上诉人吴孝华、张韬略、刘刚、白马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骏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华去世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武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民初1014号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吴孝华、张韬略、刘刚、白马镇政府赔偿朱武生赔偿金125815.4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朱武生提供委托书内容系内部约定,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拟证明朱武生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依法不
予采信,该认定显然错误,朱武生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已被完全征占。朱武生是农转非居民,并按月领取过渡费,朱武生应该按照非农业人口标准获得赔偿金。2.朱武生于2020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错误。朱武生受到四被上诉人的人身侵害后,一直在上访、维权,正因为朱武生的不断控告、上访、维权,吴孝华、张韬略、刘刚才被绳之以法。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吴孝华、张韬略、刘刚提起公诉时,于2019年1月21日向朱武生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和受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审查起诉阶段),由此朱武生的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按照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本案件中,吴孝华、张韬略、刘刚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作出驳回朱武生对吴孝华、张韬略、刘刚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孝华、张韬略、刘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意见。
白马镇政府辩称,吴孝华、张韬略、刘刚的行为与白马镇政府无关,朱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朱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朱武生医疗费各项损
失合计114,283.04元;2.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朱武生因“颅脑外伤伴意识障碍2小时”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产生的医疗费17,497.96元由吴孝华垫付;后因“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于2013年11月18日入院11天,产生医疗费11,341.79元由朱武生支付。后朱武生收到吴孝华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受朱武生的委托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朱武生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朱武生出具《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并于2019年7月18日指控吴孝华、刘刚、张韬略犯故意伤害罪(受害人朱武生)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本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后于2020年7月6日宣判。2019年刘刚向朱武生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谅解。2020年4月21日朱武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朱武生提供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病危通知书、出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委托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委托书内容系内部约定,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拟证明朱武生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武生遭受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朱武生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届满,故本案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朱武生因2013年7月31日被殴打受伤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收到了吴孝华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由此可知,在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并不存在导致朱武生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朱武生亦未提交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故诉讼时效无中止。同时朱武生亦未举证证明在前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侵权人主张过赔偿权利,诉讼时效无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刘刚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属于自愿履行,对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止、中断效力。因此,朱武生于2020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朱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朱武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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