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德路;石才德
【当事人】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德路石才德
【当事人-个人】彭德路石才德
【当事人-公司】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旻
【代理律所】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彭德路;石才德
【本院观点】本案中,彭德路在中建华海公司承建的绿地香树花城二期项目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时因不慎踩滑导致其摔伤而产生相应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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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10:52
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德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5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33号印象城4号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有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才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德路、石才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建华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建华海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德路、石才德承担。事实
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彭德路与中建华海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彭德路与石才德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即使中建华海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石才德,按照相关规定也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彭德路与中建华海公司属于劳务关系,应依法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理应驳回彭德路的起诉。二、彭德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三、彭德路受伤是由于其不遵守安全施工要求而导致的,彭德路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彭德路在一审中主张由于中建华海公司工地缺乏相应防滑设施及高空作业保护设施致其受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德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各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石才德辩称,受伤的人是石才德的,但是发生事故不应由石才德承担责任。
彭德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建华海公司、石才德赔偿彭德路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6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所有诉
讼费用由中建华海公司、石才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项目工地由中建华海公司承建。彭德路经人介绍于2019年6月起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2日5时20分许,彭德路在该项目1号楼高空工作期间不慎踩滑导致摔伤。彭德路受伤后被送至西安铺骨科医院急诊,后又转入西安市第三医院住院,2019年7月12日入院,2019年8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跟骨骨折(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严禁患肢踩地负重,康复锻炼行患肢功能锻炼。口服健骨、活血化瘀、抗凝等药物,踝泵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术后定期复查X线,按时换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由中建华海公司支付。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彭德路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彭德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彭德路的护理期限为60天;4、彭德路的误工期限为150天;5、彭德路的营养期限为60天。花费鉴定费2736元。庭审中彭德路提供了安全帽、门禁牌及两段视频资料,证明中建华海公司与其的劳务关系,中建华海公司承认视频资料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德路在中建华海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中建华海公司理应对彭德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华海公司辩称其与石才德的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由石才德或当事人自负,且彭德路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石才德并无相关资质,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核实确认,彭德路损失为:后续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彭德路住院46天每天100元共计4600元;营养费部分,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每天30元共1800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50天,收入部分彭德路未提供证据故参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故彭德路误工费共计17867.26元;护理费部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6000元;交通费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计算1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彭德路一处十级伤残,故应按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彭德路主张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463.26元,应由中建华海公司赔偿彭德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马德华去世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德路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463.26元;二、驳回原告彭德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3886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86元,由被告陕西中建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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