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与马贵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6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潞攀郭庆菊李国君 
【审理法官】刘潞攀郭庆菊李国君  马德华去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马贵花 
【当事人】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马贵花 
【当事人-个人】马贵花 
【当事人-公司】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王泽岗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王泽岗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斌王泽岗 
【代理律所】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 
【被告】马贵花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一审认定马贵花受伤与排练活动存在关联,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及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对马贵花医疗费之医保报销剩余部分6484.83元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本院予以维持,且一审对此已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证人证言特别授权质证新证据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一审认定马贵花受伤与排练活动存在关联,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及受益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对马贵花医疗费之医保报销剩余部分6484.83元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本院予以维持,且一审对此已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1:46 
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与马贵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6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虎伟,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岗,山西冠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贵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马贵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7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王泽岗,被上诉人马贵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活动可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应包含四个方
面,即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从本案来看,首先,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排练场所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能被认定成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行为。其次,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回家路上摔倒受伤,没有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心态,也无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过失。最后,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必然性)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相当性)。本案中,上诉人提供排练场所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结果的发生,且被上诉人是在禾登桥受的伤,该受伤地点已远超出排练场所范围,和排练活动并无关联;被上诉人是在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村委大院参加的排练活动,排练活动、排练场所较为封闭,被上诉人进行排练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起到给葡萄园做宣传的效果。此外,被上诉人是2019年9月22日受的伤,而庆祝70周年国庆的锣鼓队表演活动发生在2019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表演活动,谈不上为上诉人争取荣誉、为葡萄园做宣传。故一审以此为由认定排练活动和受伤结果存在关联系错误认定。综上,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前述规定可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管理,更未从上诉人处获得报酬,其参与锣鼓队排练也非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构成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关系。其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前述规定可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劳务关系,主体仅限于个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并非个人,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劳务关系的主体,且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约定并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最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约定并实际支付了报酬。附有郭红云等17人签名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存在疑问,形式上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约定报酬的根据;郭红云的询问笔录并非郭红云自己书写。从内容上看,郭红云在庭上称自己并不知道具体由谁发放工资,这与
笔录中“西川底村委说要发”的陈述相冲突。同时,被上诉人在庭上称自己摔倒时蓝排练服装是在电动车前车筐放着,而郭红云却在笔录第二页中声称“马贵花摔倒时穿着和我们一样的蓝统一服装”,二者陈述相矛盾,真实性存在疑问。从形式上看,该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法院不应采纳;张爱利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从禾登村村委主任张爱利处调查收集询问笔录,不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内,属程序违法,法院不应采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贵花辩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因过度劳累才摔倒的。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马贵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赔偿其因受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39398.8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被告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委组织锣鼓队参加龙泉镇国庆70周年庆典,该锣鼓队除被告本村村民参加外,还有壶关县龙泉镇禾登村村民马贵花等18人也统一着被告村委提供的打有“葡萄庄园,西川底”字样统一服装参加了此
次活动,9月23日被告村委锣鼓队在壶关县玉壶广场进行了正式演出。正式演出前,被告村委在本村村委大院对参加活动的队员进行了前期排练,其中,原告马贵花于2019年9月19日上午开始参加排练至9月22日。9月22日下午约七点排练结束后,原告独自骑电动车在××路桥上时摔倒受伤而未参加正式演出。受伤当日原告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急诊,受伤当日转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产生医疗费除医保报销81159.45元外自行支出6484.83元(包括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313.95元、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个人支付部分3377.68元、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523.2元、长治市人民医院生活护理费1270元)。关于原告是通过何种途径参加被告村委锣鼓队排练及有无报酬问题。对此,原告提供的17人证明、郭红云证明及本院对张爱利询问笔录等证据关联证明被告村委主任刘虎伟通过电话托禾登村委主任张爱利锣鼓队队员,并答应每天30-50元工资,后张爱利托妇女主任郭红云在禾登村人,共了18人,其中包括原告马贵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17人证明、郭红云证明及张爱利证言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17人证明、郭红云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演出服装照片、受伤现场照片、壶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长治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就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生活护理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