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华、王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4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50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芳刘茂元纪得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德华;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当事人】陈德华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德华王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燕瑜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肖明敏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燕瑜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肖明敏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燕瑜肖明敏 
【代理律所】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德华 
【被告】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马德华去世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6 01:08:50 
陈德华、王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50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和平大厦4层。
     负责人:柯黎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瑜,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敏,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德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德华上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陈德华损失16800.31元;2.判令王枫对人保公司损失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王枫、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0年5月2日11时30分,王枫驾驶闽AJ××××号轿车在上三路三县洲大桥下环形路口机
动车道内与陈德华驾驶的福州台江2××Y号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陈德华受伤并短暂昏迷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闽AJ××××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德华因头部受伤(缝4针)感觉头晕,由急救车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急诊科就医,经CT诊断,左项部、右额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经处理后因没有床位回家休养,后头晕、晕眩症状持续,未见好转,陈德华经儿子陪同,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7日,再次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就医,并因病情严重,于2020年7月17日住院,因头晕较前好转,于2020年7月21日,陈德华自动提出出院。另外,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德华右4牙齿折裂,义齿修复体丢失(因尚未完成,该权利另行主张)。依据《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被告应赔偿陈德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在出具的鉴定书中没有对其认定5月26日后的与事故没有关联的医学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辩称:一、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
疗费金额为4789.49元,一审判决对该金额计算错误。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经关联性鉴定,只有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门诊费用及2021年1月18日门诊牙齿相关费用与事故存在关联,对应的医疗费金额为4789.49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789.55元。剩余无关联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二、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当庭补充增加的费仅有1666.8元,一审判决重复计算2021年1月18日产生的费99.8元,导致金额计算错误。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又当庭补充了1766.6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2021年1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99.8元(已在鉴定范围内),即新增的医疗费只有1666.8元。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了2021年1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99.8元,故上诉人医疗费用应为6456.29元(4789.49元+1666.8元),并非6556.15元。三、由于上诉人有高血压病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无误。四、一审期间的关联用药鉴定是因上诉人主张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医疗费用而启动的鉴定程序,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
     王枫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陈德华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陈德华医疗费99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32元、交通费300元、必要营养费600元、后续费5000元各项损失16800.31元;2.判令王枫对人保公司损失赔偿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王枫、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11时30分,王枫驾驶闽AJ××××号轿车在上三路三县洲大桥下环形路口机动车道内与陈德华驾驶的福州台江2××Y号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陈德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50000000747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枫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华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经诊断:左顶部、右额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右侧上颌窦炎症。闽AJ××××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由人保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人保公司申请对陈德华医疗费中与本案事故无关联用药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闽弘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德华在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门诊费用及2021年1月18日门诊牙齿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
在关联性。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王枫向陈德华垫付了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