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0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7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京文;朱学强;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京文朱学强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京文朱学强
【当事人-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学文
【代理律所】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马德华去世【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被告】马京文;朱学强;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朱学强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朱学强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并未在该公司投保,属于“套牌"车辆,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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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朱学强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朱学强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并未在该公司投保,属于“套牌"车辆,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与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1.81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0时20分许,案外人孙会兵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载马京文),沿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丰村(111线杆处),与前方顺行朱学强驾驶的鲁E×××××重半挂车尾相撞,造成车损,乘车人马京文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会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京文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会兵(载马京文)与朱学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马京文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会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学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京文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马京文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75871.7元,鲁E×××××号事故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不
一致,对马京文损失不予赔付,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马京文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3871.7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161.51元(253871.7元×30%)。马京文主张涉案车辆挂靠在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马京文亦无证据提交,且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既非鲁E×××××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也非实际所有人,对马京文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8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核实,朱学强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并非系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仅仅悬挂该公司投保车辆号牌,一审判决认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计算赔偿上限标准,且不超出上一年度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74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东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办南店社区北海路以西同大街以北iv>
法定代表人:李瑞跃,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京文、朱学强、昌邑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6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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