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明、张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0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瑞强张楠周玉杰 
【审理法官】聂瑞强张楠周玉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晓明;张子佳;甄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张晓明张子佳甄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晓明张子佳甄书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烜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马文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烜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马文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烜赵宪德马文斌任雅丽王亚贺 
【代理律所】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晓明;张子佳 
被告甄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张子强老婆照片代理反证侵权合同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鉴定意见第三人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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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3、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司法鉴定报告文书系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子佳、上
诉人张晓明主张司法鉴定报告对于伤残鉴定等级的评定不明确,但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报告文书的效力,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甄书静所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其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标准,上诉人张子佳、上诉人张晓明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晓明、张子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0元,由上诉人张子佳、张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8:01 
张晓明、张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烜,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烜,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书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明、张子佳因与被上诉人甄书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佳、张晓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甄书静的伤情为右胫骨近端骨折,根据鉴定时的伤情状态,其有完全恢复的可能性,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此鉴定判令支付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二是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三是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一审
中,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但是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甄书静答辩称,张晓明、张子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其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若中院重审或改判,请被上诉人甄书静依法返还其司赔偿的数额。
     甄书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17,165.16元。2.本案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晓明借用冀A×××××小型轿车
(车主被告张子佳)沿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路紫晶名门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停驶在北苑路南侧冀A×××××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冀A×××××小型轿车又与停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被告张晓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翻车,又与停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和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在公路南侧步行的甄书静、秦婷相撞。造成五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秦婷、甄书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29日被告张子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申请书》,被告张子佳自愿放弃此次事故保险索赔。2019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08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140元=145781.73元,由被告张晓明和张子佳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13578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786.38元由被告张晓明和张子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9)冀01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781.73元,被告张晓明和张子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86.38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称张晓明的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并未
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其主张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张子佳书写放弃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甄书静,故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0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因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10041.51元及门诊费229.65元,医疗费共计10271.16元。2020年9月7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甄书静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泽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8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02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