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强、秦凯、张春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4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敏 
【审理法官】傅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国强;秦凯;张春琼;朱勋菊;成都浩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国强秦凯张春琼朱勋菊成都浩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国强秦凯张春琼朱勋菊 
【当事人-公司】成都浩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洪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洪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陈昌杰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洪波陈昌杰 
【代理律所】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国强 
张子强老婆照片【被告】秦凯;张春琼;朱勋菊;成都浩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借款到期后胡国强未主张还款,并继续收取利息至2020年4月9日,其称对还款不知情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且结合胡国强在浩禹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张健的证言看,秦凯、张春琼还款时胡国强应是明知的,且胡国强再次将款项出借给他人或委托给浩禹公司进行投资与案涉借款无关,朱勋菊不应对此再继续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凯、张春琼、朱勋菊、浩禹公司应否向胡国强承担还款责任,评析如下:    其一,秦凯、张春琼与朱勋菊签订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出借人为朱勋菊,借款金额为210万元,2017年1月13日、2018年3月10日,秦凯
、张春琼分别归还了180万元、30万元,并按约支付了利息,不论2018年3月10日归还的30万元是对朱勋菊单独继续出借的还款,还是对原《民间借贷合同》载明借款的还款,秦凯、张春琼均已履行完毕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其二,案涉《共同理财协议书》约定胡国强、彭代秀、郑华喜委托朱勋菊向秦凯、张春琼发放借款,后朱勋菊与秦凯、张春琼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胡国强要求朱勋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朱勋菊与胡国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胡国强不能依据借款合同要求朱勋菊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在委托合同关系中,从双方举示证据看,朱勋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朱勋菊陈述在秦凯、张春琼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180万元时要求先归还胡国强、彭代秀、郑华喜三人的借款,其本人的50万元借款只归还了20万元,故朱勋菊与秦凯、张春琼继续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对此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故在2017年1月13日浩禹公司的员工办理了秦凯、张春琼房屋抵押解除登记。对此,浩禹公司的员工姚晓霞、张健均在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朱勋菊的陈述一致。结合2017年1月13日彭代秀出具贷款结清证明、2018年3月10日张春琼向姚晓霞转款30万元,姚晓霞随即转给朱勋菊的事实看,朱勋菊的陈述具有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关于胡国
强陈述其在2017年1月13日未收到案涉还款通知也未收到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到期后胡国强未主张还款,并继续收取利息至2020年4月9日,其称对还款不知情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且结合胡国强在浩禹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张健的证言看,秦凯、张春琼还款时胡国强应是明知的,且胡国强再次将款项出借给他人或委托给浩禹公司进行投资与案涉借款无关,朱勋菊不应对此再继续承担责任。    其三,胡国强与浩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浩禹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相对方,故胡国强基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要求浩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同时,结合唐茂玉在本案一审中作为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浩禹公司在收到秦凯、张春琼的还款后通知了胡国强,后胡国强又将50万元出借给唐茂玉个人使用并收取利息,唐茂玉认可其与胡国强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唐茂玉承担,与浩禹公司无关。综合上述理由,胡国强要求浩禹公司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胡国强要求秦凯、张春琼、朱勋菊、浩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国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胡国强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04:1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胡国强作为贷款人,浩禹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服务协议(编号×××xxx号)。协议约定胡国强委托浩禹公司代为寻合适借款客户事宜,委托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委托贷款期限陆个月;2016年8月12日,彭代秀、胡国强、郑华喜作为甲方,朱勋菊作为乙方,签订共同理财协议书,约定彭代秀、胡国强、郑华喜、朱勋菊四人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委托浩禹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共同向秦凯、张春琼发放借款,彭代秀、胡国强、郑华喜委托朱勋菊为代表人于2016年8月11日与秦凯、张春琼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出借总金额为21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正),其中彭代秀出借70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胡国强出借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郑华喜出借4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朱勋菊出借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所借款项约定月利息为1.3
%,胡国强应收利息为6500元每月,彭代秀、胡国强、郑华喜委托朱勋菊为代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全部款项后,彭代秀、胡国强、郑华喜委托朱勋菊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协议自动失效,本协议作为×××22号《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彭代秀、胡国强、郑华喜、朱勋菊共同享有×××22号《民间借贷合同》各出借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2016年8月12日,胡国强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至朱勋菊的账户。2016年8月17日,秦凯、张春琼作为借款人,平武县巨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朱勋菊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22,约定贷款金额21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正,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叁整执行,按月付息,共壹拾贰期,每期贰万柒仟叁佰元正,平武县巨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C栋28/29层2号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朱勋菊向张春琼账户转款800000元,向卢兴根账户转款1300000元,共计2100000元。2017年1月13日,张春琼向姚
晓霞账户转款1800000元,姚晓霞将1800000元转入唐茂玉账户,同日,彭代秀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秦凯、张春琼在彭代秀处的借款柒拾万元整(民间借贷合同×××22号),现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2018年3月10日,张春琼将300000元转入姚晓霞账户,姚晓霞将300000元转入朱勋菊账户。2019年4月30日,曾朝香向胡国强转款400000元,备注代秦凯还款。    一审另查明,浩禹公司是中介服务机构,由浩禹公司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出借与借款都由浩禹公司完成,利息由公司员工曾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借款人。同时,胡国强在本案中的出借资金是在浩禹公司的安排下,以与朱勋菊签订共同理财协议的方式,委托朱勋菊与秦凯、张春琼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款项也是转给朱勋菊以后再出借给秦凯、张春琼。秦凯、张春琼还本付息则汇入浩禹公司指定账户,再由浩禹公司向各出借人进行分配。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曾朝香与唐茂玉每月固定向胡国强账户支付6500元利息。2019年4月30日,曾朝香向胡国强账户转款400000元。此后,浩禹公司按每月1300元向胡国强支付了2019年5月和2019年6月的利息,通过张健于2020年4月1日向胡国强转款1000元,2020年4月9日向胡国强转款5000元(转账说明:浩禹公司支付利息)。曾朝香、唐茂玉、张健均系浩禹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民间借贷合同》《共同理财协议书》,
可以认定,胡国强、彭代秀、郑华喜、朱勋菊共同委托朱勋菊作为借款人,通过居间人浩禹公司,向秦凯、张春琼提供借款2100000元,同时由浩禹公司处理借款、收取、支付利息等事宜,其中胡国强出借款项为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春琼已向浩禹公司工作人员姚晓霞共计转款2100000元,且庭审中,浩禹公司也认可秦凯、张春琼的借款已经还清,故胡国强要求秦凯、张春琼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勋菊虽然系共同理财协议的受托人,但其与其他共同理财人互不认识,也无法向其他共同理财人核对相关信息,在办理抵押、解抵的过程中均接受浩禹公司的指示,同时朱勋菊在办理解抵时已经向浩禹公司就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朱勋菊也尽到了相应义务,故朱勋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浩禹公司在收取秦凯、张春琼的还款后未将款项归还给胡国强,但浩禹公司与胡国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国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已减半收取),由胡国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国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胡国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秦凯、张春琼、朱勋菊、浩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朱勋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中,解除抵押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而2017年1月13日张春琼仅向浩禹公司员工还款1800000元,而本案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故在秦凯、张春琼未还清所借款项前,朱勋菊即出具委托手续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存在过错,故朱勋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系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中朱勋菊等多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且出庭的证人均为浩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胡国强并不认识唐茂玉,二人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浩禹公司与胡国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系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胡国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