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子荣、张婉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粤04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子荣;张婉盈;钟浩龙 
【当事人】钟子荣张婉盈钟浩龙 
【当事人-个人】钟子荣张婉盈钟浩龙 
【代理律师/律所】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文瑞强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文瑞强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达龙文瑞强 
【代理律所】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子荣 
【被告】张婉盈;钟浩龙 
【本院观点】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考虑到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是“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
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同时结合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和《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第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未对该出资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也未能充分举证该出资为赠与性质的,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钟子荣作为钟浩龙的父亲,在钟浩龙和张婉盈登记结婚后出资为张婉盈、钟浩龙购买涉案车位、房产,并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正是因为钟子荣与钟浩龙的亲缘关系,当时没有要求出具借据而事后补写借据以
及没有要求及时归还等,符合常情常理,并不能由此推定涉案款项的性质转化为赠与。一审判决认定钟子荣的出资是赠与行为,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钟子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钟浩龙、张婉盈应向钟子荣偿还借款本金3006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    二、钟浩龙、张婉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钟子荣偿还借款本金30066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钟浩龙、张婉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41:02 
【一审法院查明】张子强老婆照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子荣是钟浩龙的父亲。张婉盈、钟浩龙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张婉盈、钟浩龙当庭确认,张婉盈、钟浩龙均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的在编老师,已于2019年7月分居。钟浩龙于2020年7月29日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20)粤0404民初2519号]。    钟子荣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刷卡方式将80000元支付给开发商,用于支付张婉盈、钟浩龙购买车位的购买款,该车位产权登记在张婉盈、钟浩龙名下。钟子荣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26日通过刷卡方式,分别将50000元、170660元支付给开发商,用于支付张婉盈、钟浩龙购买xxx2栋2单元1603房的购房款,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婉盈名下。张婉盈、钟浩龙未向钟子荣出具借据,也未向钟子荣偿还过款项。    现有证据显示,钟子荣第一次向张婉盈催还款项的情况如下:钟子荣的妻子与张婉盈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10月27日,钟子荣的妻子说:“啊盈老家的墓地要搬每家要出几万元,因购房时你两夫妻把我们的钱已借去,还借了姥姥的,你方便可转点钱购墓地”。张婉盈未在中确认涉案款项是借款。另,钟子荣主张张婉盈、钟浩龙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7月17日上午10:45的张婉盈、钟浩龙的对话可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钟浩龙说:“就分清楚钱的归属就好。我爸他们出了73,我跟你的再计算好就行,90天期限,可以就办,不可以我们再商量”,张婉盈答:“那你算好我和你的,你只算你爸妈的怎么可以”“那世
荣呢,你要给多少回给我”“你都算好”“你直接告诉我,我还要给你多少”。    钟浩龙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了两份《证明》,内容为张婉盈、钟浩龙为购买作品一号车位、旭日海岸房产向钟子荣借款,按照张婉盈、钟浩龙的要求,钟子荣通过其银行卡向开发商的POS机分别刷卡80000元、220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既然一审认为钟浩龙、张婉盈双方婚姻感情破裂,钟浩龙自认为借贷及出具借贷证明,一审未予以认定,而张婉盈主张为赠与却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之一,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五、钟浩龙基于事实承认了借贷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钟子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张婉盈向钟子荣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660元及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660元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钟浩龙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张婉盈、钟浩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非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出资人对出资的性质也认为是赠与,在该前提成立的情况下,再以该条款判断出资人是对夫妻
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只要父母出资用于子女婚后的购房,就以该条款认定出资的性质为赠与。(二)一审判决对“案涉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事实上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即一审判决要求钟子荣自证案涉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否则就认定为赠与。这明显是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擅自加重了钟子荣的举证责任,免除了张婉盈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钟子荣就“案涉款项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之所以没有认定钟子荣完成了举证,是因为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不管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仅从案涉款项损益的角度而言,张婉盈、钟浩龙也应当就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要求钟子荣自证。(三)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责任与钟浩龙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就直接对钟浩龙自认的案涉款项是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明显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违反了《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