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25张震与周敏、郭明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张子强老婆照片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晨张淑媛王学明 
【审理法官】程晨张淑媛王学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某某;周敏;郭明旺 
【当事人】张某某周敏郭明旺 
【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周敏郭明旺 
【代理律师/律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茆宝民 
【代理律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周敏;郭明旺 
【本院观点】涉案房屋的买卖纠纷已经由生效的(2017)连某字第0207号仲裁裁决书处理结束,且在该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在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违约和过错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纠纷已经由生效的(2017)连某字第0207号仲裁裁决书处理结束,且在该裁决书中已经认定在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无违约和过错行为。根据一裁终局制度,上诉人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23:3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该证显示:张某某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监护人为王某1。2016年7月16日,王某1代理
张某某与周敏、连云港雅华四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周敏购买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的房产,总价款95万元,首付70%,其他公积金付款,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前在甲乙双方资料齐全时到房屋相关部门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甲乙丙三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三方同意交易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6日、7月18日,周敏给付王某113000元。    2016年8月5日,王某1与周敏至连云港存量房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即房屋的备案合同,合同约定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10月1日,王某1欲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得到周敏同意。    2017年6月28日,周敏委托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苏民律师向张某某发《律师函》,要求张某某确定购房款支付账号。王某1收到该函,但未予回复。2018年4月3日,周敏将购房款93.7万元汇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证处账户,该公证处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将公证书送达给王某1。    2017年7月7日,周敏、郭明旺就其与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1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连某字第0207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某某继续履行与周敏、郭明旺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协助周敏、郭明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周敏、郭明旺自愿补偿张某某6万元房款予
以确认。2018年9月25日,张某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连某字第0207号仲裁裁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1作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活动,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就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达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未向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后以涉案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2018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某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7)连某字第02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8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依据周敏、郭明旺的申请作出(2018)苏0706执398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2018年11月13日,周敏、郭明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王某1、王某2搬出并返还案涉房屋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周敏、郭明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王某1、王某2不服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苏07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起诉本案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周敏、郭明旺于开庭前提出本案争议应当由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并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张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
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周敏、郭明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双方有仲裁协议,但张某某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房屋买卖关系引起的争议已经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张某某在仲裁庭开庭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后,张某某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未获支持。鉴于(2017)连某字第020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且该裁决书已生效,张某某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周敏及连云港市雅华四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同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周敏、郭明旺在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张某某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这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
同。上诉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2825张震与周敏、郭明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7民终28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监护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敏、郭明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1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周敏及连云港市雅华四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同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周敏、郭明旺在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张某某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这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上诉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敏、郭明旺答辩称:1.上诉人隐瞒已经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2017)连某字第0702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诉讼程序,该裁决书和(2018)苏07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付房款履行合同,上诉人的诉讼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双方自2016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又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均对争议解决方式做出了约定,因
《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在后,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应该由仲裁解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该驳回上诉人起诉,所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周敏、郭明旺赔偿其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