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鄂01民辖终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 
【审理法官】张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徐良 
【当事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徐良 
【当事人-个人】何培蓉徐良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被告】徐良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赔礼道歉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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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良以上诉人在、新闻信息平台等发布信息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徐良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武昌区公安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北环路社区警务室和武昌区水果湖街道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徐良于2019年1月29日起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1号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并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故被上诉人徐良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徐良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提出本案是否存在名誉侵权以及徐良和证人田某、梅某之间是否存在做伪证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
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37:22 
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民辖终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蓉。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冶山道院57号。
     负责人:何培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
     法定代表人:程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良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7144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徐良自2019年1月2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居住,无事实依据。2.本案是否存在名誉侵权,尚须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确定。故本案不能适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管辖。3.本案中,徐良和证人田某以及梅某三人有相互做伪证的恶意诉讼动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名誉侵权诉讼,且被上诉人徐良起诉要求上诉人在其新闻网页中删除相关文章并公开赔礼道歉。根据《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的批复》的规定,如果原告只对报刊杂志社起诉的,由报刊杂志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良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
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良以上诉人在、新闻信息平台等发布信息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产生的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徐良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武昌区公安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北环路社区警务室和武昌区水果湖街道北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徐良于2019年1月29日起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1号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并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故被上诉人徐良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徐良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提出本案是否存在名誉侵权以及徐良和证人田某、梅某之间是否存在做伪证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培蓉、南京市秦淮区新叶公益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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