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沁、侯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贡永红赵珺珉胡庆东 
【审理法官】贡永红赵珺珉胡庆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沁;侯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沁侯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沁侯波 
【当事人-公司】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徐玉翔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刘燕芝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金福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徐玉翔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刘燕芝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金福马志强徐玉翔刘燕芝 
【代理律所】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沁;侯波;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成立用工关系,主要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协议、个人是否受单位管理、报酬由谁发放三因素予以考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来得吉公司陈述,拉扎斯公司经营的“饿了么"平台接到订单后,将配送业务分包给包括来得吉公司在内的十几家公司。在跟拉扎斯公司合作以后,骑手出事的概率太高,来得吉公司就把配送业务外包给了安徽伯渡公司,后来又转给了安徽易达来公司,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成立用工关系,主要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用工协议、个人是否受单位管理、报酬由谁发放三因素予以考量。本案中,侯波虽未与来得吉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但从内部管理来看,侯波每天需要到来得吉公司龙江站报到,其违反考勤规定将受到来得吉公司的处罚。据此可以证明侯波在提供劳务时受来得吉公司管理。在工资发放上,侯波的报酬不管是由安徽伯渡公司和安徽易达来公司发放,还是通过薪启程APP发放,其中都备注了来得吉公司。从外部表征来看,来得吉公司向拉扎斯公司报备的登记信息显示侯波系其员工,发生事故时侯波亦是持“饿了么"平台标志派送外卖,受害者作为第三方有理由相信侯波系为来得吉公司工作时导致其受伤。来得吉公司虽提
供了侯波与安徽伯渡公司、安徽易达来公司的劳务协议、侯波与卢洲的承揽协议,但侯波陈述该三份协议均系事故发生后来得吉公司要求其补签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三份协议在履行时间上存在冲突,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认定侯波系来得吉公司的雇员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侯波系来得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沁受伤,来得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李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波虽然与李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侯波是在超越李沁车辆时发生事故,其行为属于注意义务不够,并非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其已经自费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40万元。根据侯波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量,侯波尚不构成重大过失,一审认定侯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来得吉公司为李沁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审理侵权案件时须一并处理保险理赔问题,且来得吉公司与国泰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并未达成一致,一审认定国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来得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
上诉人来得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3:50 
【一审法院查明】拉扎斯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针对扎拉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维持对扎拉斯公司的一审判决。    李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波、来得吉公司、拉扎斯公司赔偿李沁医疗费131187.89元;2.判令国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侯波、来得吉公司、拉扎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4日16时45分许,侯波驾驶南京U×××某某电动车沿江东北路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到,在超越前方同向李沁骑行的南京L×××某某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沁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沁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沁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南京鼓楼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距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头部外伤、多
发性软组织挫伤。在过程中,侯波垫付了6078元费用。来得吉公司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40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侯波送餐途中的问题。本案中,来得吉公司及国泰保险公司均否认涉案事故发生在侯波送餐途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16时45分许,李沁提交的送餐记录截图2019年7月14日16时39分,侯波取餐后开始配送任务16时53分,侯波将配送任务转至同事名下,时间上能够吻合,故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侯波正在送餐途中。    关于侯波是否系来得吉公司雇员的问题。来得吉公司否认侯波系其雇员,并提交了侯波与案外人卢洲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侯波和安徽易达来公司签订的《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合作协议》证明。侯波当庭陈述,上述合同均系事故发生后按来得吉公司及案外人卢洲要求补签,且《外卖配送承揽服务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亦显示系在事故发生后。来得吉公司在庭审答辩及陈述中,存在侯波系案外人卢洲招聘及其系安徽易达来公司委派,侯波不是其雇员及为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等相互矛盾的意见,且来得吉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卢洲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其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侯波的注册信息,显示其所属代理商为来得吉公司,所属站点为来得吉公司龙江站,站长为案外人卢洲。同时,根据侯波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其工资发放单位为来得吉公司。且
侯波当庭陈述其与来得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在公司,来得吉公司当庭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为,侯波为来得吉公司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应由其雇主来得吉公司承担。    关于拉扎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拉扎斯公司和来得吉公司签订的《蜂鸟配送合作协议》及《蜂鸟配送供应商打款委托协议》,能够确认双方是配送合作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来得吉公司的骑手(配送人员)与拉扎斯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拉扎斯公司是受来得吉公司委托代为向骑手(配送人员)发放收益。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为拉扎斯公司与侯波无劳动、劳务及雇佣关系,其向侯波发放收益系受来得吉公司委托,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国泰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来得吉公司在国泰保险公司为其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来得吉公司一直否认侯波是其雇员,且来得吉公司及国泰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来得吉公司所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的雇员名单中包含侯波,故法院认为,根据来得吉公司关于侯波不是其雇员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来得吉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雇员中包含侯波。故李沁诉请及来得吉公司抗辩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沁主张的损失。截至一审开庭时,李沁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31187.89元,其中包含678元住院伙食费。
因侯波为来得吉公司雇员,来得吉公司应赔偿李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侯波前期垫付了6078元,由来得吉公司予以返还,来得吉公司实际赔偿李沁125109.8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沁医疗费125109.89元;二、江苏来得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侯波垫付款6078元;三、驳回李沁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