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莉琳、胡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9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钧李行王丹红 
【审理法官】叶钧李行王丹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莉琳;胡蕊;陈迎九;黄静 
【当事人】邓莉琳胡蕊陈迎九黄静 
【当事人-个人】邓莉琳胡蕊陈迎九黄静 
【代理律师/律所】王雨琴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谈建国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雨琴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谈建国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雨琴谈建国 
【代理律所】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炅老婆王菁邓莉琳;胡蕊 
【被告】陈迎九;黄静 
【本院观点】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纠纷的起因系许光因其妻邓莉琳与捷美力公司的股权纠纷,采取关拉闸门、喊喇叭等方式干扰超市的经营秩序,
但胡蕊未能理性克制的对待纠纷,导致冲突升级。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显失公平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拘留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纠纷的起因系许光因其妻邓莉琳与捷美力公司的股权纠纷,采取关拉闸门、喊喇叭等方式干扰超市的经营秩序,但胡蕊未能理性克制的对待纠纷,导致冲突升级。根据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双方互殴及双方均有过错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双方有互殴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邓莉琳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胡蕊、邓莉琳应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蕊应当赔偿邓莉琳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5771.96元×50%=2885.98元,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邓莉琳、胡蕊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邓莉琳、胡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邓莉琳负担50.5元。由胡蕊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4:44:04 
邓莉琳、胡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莉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琴,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建国,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迎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
     上诉人邓莉琳、胡蕊因与被上诉人陈迎九、黄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莉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2064.47元;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医疗费3091.96元与误工费1520元与实际不符。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蕊并非超市常驻店员,在超市店长和员工均在场的情况下,未能理性克制的对待纠纷,导致冲突升级”,该认定已经很清晰的表明,被上诉人胡蕊属于主动挑起纠纷,特别是本来就与上诉人的股权纠纷无任何关联的情况
下,其主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该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胡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莉琳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片面理解、适用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理解上诉人胡蕊陈述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导致冲突升级、有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与上诉人胡蕊同为采购的俞志龙,也被邓莉琳打至轻微伤,本案的事实就是,邓莉琳与许光前往超市聚众闹事,在店员进行劝阻的情况下,殴打员工胡蕊与俞志龙,而非其他。一审判决无视证据的关联性,在被上诉人邓莉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胡蕊存在殴打他人故意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胡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