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何健与肖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敏;何健;肖寒梅 
【当事人】王敏何健肖寒梅 
【当事人-个人】王敏何健肖寒梅 
【代理律师/律所】李羿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羿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羿辉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敏;何健 
【被告】肖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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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敏、何健未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对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王敏、何健诉请主张被上诉人肖寒梅共向其借款256700元。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健诉请主张被上诉人肖寒梅共向其借款256700元。但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肖寒梅足额交付上述款项,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确认共向被上诉人转账数额仅为148200元,并非其一审诉请主张的256700元;其次,对于148200元的转账,因上诉人不能提交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债权凭证,且其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上述
转款系借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并未就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完成证明举证责任。再结合上诉人何健与被上诉人肖寒梅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上诉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就肖寒梅索取彩礼过程的表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上诉人***、何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2:56: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健系夫妻,何健与肖寒梅有不当男女关系。在***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何健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给付肖寒梅金额不等的款项,肖寒梅也向何健以支付等方式多次转账款项。***、何健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肖寒梅还款,庭审中表示“明确两原告起诉肖寒梅是民间借贷纠纷,因为诉讼期间何健仍然与肖寒梅保持关系,不愿意配合***,所以***不清楚何健向肖寒梅的汇款性质,所以当时的诉讼是不当得
利,现何健本人当庭认可,其向肖寒梅汇款性质是借款"。肖寒梅以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健主张与肖寒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即双方对于款项交付性质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等应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与肖寒梅之间并无款项往来,肖寒梅也否认向何健借款,其抗辩其与何健存在恋爱关系,双方对于何健、肖寒梅存在男女关系均予以认可,对于具有特定男女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财物交往,也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在此情形下,***、何健主张系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肖寒梅之间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何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肖寒梅依据该本诉提起的反诉请求亦应驳回,双方就之间的实际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何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肖寒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元(***预交)减半收取2575.5元,由***、何健负担;反诉费243元(肖寒梅预交)减半收取121.5元,由肖寒梅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
健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肖寒梅与时建中(何健的表兄弟)的通话录音两段(光盘)。谈话中肖寒梅曾主动表示向何健还款,可证明何健向肖寒梅转账系借款,且该还款系做的假银行流水。肖寒梅通过做假银行流水证明向何健还款的行为也说明肖寒梅自认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还可证明肖寒梅系明知何健与***在婚姻存续期间,并非一审庭审中肖寒梅陈述不知道何健是否有老婆。肖寒梅与何健同居四个月左右,期间先后向何健借款20多万元。被上诉人肖寒梅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无原始载体,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通过双方一审提交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何健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被上诉人向何健转账多于何健向被上诉人转款数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此外时建中应当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询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近两年何健与被上诉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同居期间何健先后背着***私自借款给被上诉人2567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有悖事实,上诉人庭审中已经提交向被上诉人的汇款明细,及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返还借款而做的虚假还款流水明细。即便没有借条,也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行为属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
诉人返还借款2567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健与肖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56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远,徐州市泉山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寒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健因与被上诉人肖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近两年何健与被上诉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同居期间何健先后背着***私自借款给被上诉人256700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有悖事实,上诉人庭审中已经提交向被上诉人的汇款明细,及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返还借款而做的虚假还款流水明细。即便没有借条,也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行为属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5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