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铭勇与周殿、刘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 
【审理法官】王蔚珏水天庆谢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铭勇;周殿;刘敏霞;王建萍 
【当事人】苏铭勇周殿刘敏霞王建萍 
【当事人-个人】苏铭勇周殿刘敏霞王建萍 
【代理律师/律所】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马敏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马敏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苏妙玲图片【代理律师】朱洪马敏 
【代理律所】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铭勇 
【被告】周殿;刘敏霞;王建萍 
【本院观点】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际履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中,苏铭勇抗辩案涉款项实际系周殿和案外人共同向其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各方共同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协商一致或订立书面协议,亦未能证实周殿实际参与了经营。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4元,由上诉人苏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0:26 
苏铭勇与周殿、刘敏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57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铭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敏霞。
     原审被告:王建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铭勇因与被上诉人周殿及原审被告刘敏霞、王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铭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周殿和案外人郭颖杰向苏铭勇投资200万元,用于苏铭勇在印度的木材生意,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投资协议,亦没有约定分红或利息。因周殿担心其投资款200万元的安全,于2016年8月24日、2018年1月7日要求苏铭勇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中分别载明的260万元借款、440万借款均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案涉款项金额实际只有投资款200万元,且苏铭勇已归还了140万元,苏铭勇仅对60万元付有返还的义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苏铭勇与周殿之间系借贷关系,但由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60万元、440万元均并未实际发生,即周殿未将260万元或440万元交付苏铭勇,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载明的260万元或440万元系200万元
转化而来,但苏铭勇与周殿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周殿无权主张借期内的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归还周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比例计算;一审审理中,周殿变更利息请求,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赵新杰向王建萍转账30万元、同日,案外人胡小红向王建萍转账100万元、同月22日,案外人胡小红、周月明分别向王建萍30万元及40万元,以上王建萍共计收到200万元。2018年1月7日,苏铭勇作为借款人向周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殿借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借期壹年,从贰零壹捌年壹月贰拾日起至贰零壹玖年壹月壹拾玖日止"。
     案外人赵新杰、周月明、胡小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同月8日、同月10日各出具说明
一份,证明其三人受周殿委托,就向苏铭勇出借款项事宜,通过其三人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1日、1月22日代周殿向苏铭勇指定的王建萍转账30万元、40万元和130万元,上述转账款项的所有权利由周殿享有。
     2018年7月28日、8月6日,案外人苏祥宝分别向案外人胡小芹转账20万元和30万元、2019年8月1日,王建萍向案外人郭颖杰转账50万元、2019年8月30日,苏铭勇向周殿转账20万元、2019年9月2日,苏铭勇向案外人郭颖杰转账20万元。周殿与苏铭勇一致确认上述转账共计140万元系苏铭勇向周殿的还款。
     一审另查明,苏铭勇与刘敏霞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一审审理中,周殿陈述借款经过:其和苏铭勇是多年的朋友,于2005年左右认识。其在江苏银行总行担任管理人员,目前收入税后50万左右。2005年左右苏铭勇在江苏国泰集团工作,后出来自己经营公司。2008年左右,苏铭勇说要去印度做生意。2015年初,苏铭勇以家庭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借期是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口头约定利息按30%计算。到期后,苏铭勇提出再次借款,以260万元继续借款并出具借条。到2018年出借了440万元的借条,之后就没有出具过借条,共计出具了4张借条,分
别是200万元、260万元、330万元、440万元,每年出借的款项是本金加上口头约定的按30%计算的一年利息,后面的借条出具后苏铭勇会收回前面的借条,提供苏铭勇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260万元的借条照片一份予以印证。苏铭勇虽然跟其提过投资的事情,但其没有同意,所以钱是借给他的。其是根据苏铭勇的指示将借款打到了苏铭勇母亲王建萍的账上,其不认识王建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