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爱英、舒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13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滨周晟郭琳 
【审理法官】鲍滨周晟郭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爱英;舒小玲;蔡勋 
【当事人】魏爱英舒小玲蔡勋 
【当事人-个人】魏爱英舒小玲蔡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爱英 
【被告】舒小玲;蔡勋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舒小玲、蔡勋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舒小玲、蔡勋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条均为舒小玲出具,蔡勋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舒小玲所借300多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魏爱英主张舒小玲所借款项系舒小玲、蔡勋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系用于投资及为儿子买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蔡勋与舒小玲系夫妻关系,在魏爱英多次催要借款后与舒小玲共同向魏爱英偿还部分款项,并不能就此推断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魏爱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7元,由魏爱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0:4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小玲与蔡勋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舒小玲多次向魏爱英借款。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舒小玲向魏爱英出具了24张借条。其中19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共计2050879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其中1张借条的借款本金为1906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其余4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共计977002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以上借款本金共计为3218481元。魏爱英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舒小玲交付借款,但其中有一笔10万元的转账是转至蔡勋的银行账户。借条出具后,舒小玲、蔡勋向魏爱英归还过5.6万元,后分文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舒小玲向魏爱英借款,有舒小玲签名的24张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院予以认定。关于舒小玲、蔡勋提出魏爱英明知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到期,经魏爱英多次催讨未果,舒小玲、蔡勋仅归还5.6万元,舒小玲拒不偿还借款本
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魏爱英偿还借款本金3218481元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魏爱英诉请的借款利息共计961148.98元(已扣除归还的5.6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魏爱英请求舒小玲归还借款本金3218481元,及支付借款利息961148.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后利息,本金2050879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金190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金97700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条中仅有舒小玲的签名,且舒小玲所借300多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魏爱英亦无证据显示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魏爱英有一笔资金10万元转至了蔡勋账户下,该院认为,该10万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应由舒小玲与蔡勋共同负担,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次数多、计息方式亦不相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根据魏爱英提供的借条,大部分
的借款约定为月利率1%,故该院酌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魏爱英借款本金3218481元及利息961148.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其后利息,本金2050879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金1906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金97700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蔡勋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中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5237元由舒小玲负担,蔡勋对其中的23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奉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关于市纪委移交县水利局干部舒小玲参与赌博等有关线索的核查工作报告》一份、舒小玲谈话笔录一份、魏爱英谈话笔录一份。    魏爱英经质证认为:对核查工作报告没有异议。对舒小玲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纪委报告相互抵触,其自认是赌博是为了推卸责任。对魏爱英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    舒小玲、蔡勋未到庭答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关
于市纪委移交县水利局干部舒小玲参与赌博等有关线索的核查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舒小玲、魏爱英的谈话笔录均为当事人自己的主观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爱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舒小玲、蔡勋共同偿还魏爱英的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舒小玲、蔡勋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钱款是舒小玲、蔡勋从2013年开始向魏爱英所借,由舒小玲出具借条。其中大部分借款是蔡勋安排人开车送舒小玲与魏爱英到农户家中借款,蔡勋本人也开车去借过几次款,只是没有下车。因农户只要魏爱英出具借条,所以舒小玲和蔡勋所借款项都是由魏爱英向农户出具借条,舒小玲再出具借条给魏爱英,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应为舒小玲、蔡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2、魏爱英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中已经说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和帮被上诉人的儿子买房子。一审法院查封冻结了被上诉人的多套房产,其二人系公务员,财产来源应该核实。    综上所述,魏爱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魏爱英、舒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13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英。
苏妙玲图片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小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爱英因与被上诉人舒小玲、蔡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魏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爱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舒小玲、蔡勋共同偿还魏爱英的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舒小玲、蔡勋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钱款是舒小玲、蔡勋从2013年开始向魏爱英所借,由舒小玲出具借条。其中大部分借款是蔡勋安排人开车送舒小玲与魏爱英到农户家中借款,蔡勋本人也开车去借过几次款,只是没有下车。因农户只要魏爱英出具借条,所以舒小玲和蔡勋所借款项都是由魏爱英向农户出具借条,舒小玲再出具借条给魏爱英,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应为舒小玲、蔡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2、魏爱英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中已经说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和帮被上诉人的儿子买房子。一审法院查封冻结了被上诉人的多套房产,其二人系公务员,财产来源应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