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苏娟、石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8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苏娟;石素玲
【当事人】姚苏娟石素玲
【当事人-个人】姚苏娟石素玲
【代理律师/律所】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延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延龙
【代理律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苏娟
【被告】石素玲
对于该透支款项未归还部分作为姚苏娟下欠石素玲的借款予以认定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苏妙玲图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石素玲将其信用卡交给姚苏娟使用,姚苏娟持卡期间透支消费,双方对姚苏娟持卡透支款项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有借条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透支款项未归还部分作为姚苏娟下欠石素玲的借款予以认定适当。姚苏娟、石素玲均认可在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期间,姚苏娟持有并使用石素玲尾号为1538的信用卡副卡,依据双方2019年6月24日聊天记录、石素玲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姚苏娟持石素玲的信用卡期间透支消费25000元未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石素玲要求姚苏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当。姚苏
娟所述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姚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姚苏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素玲和姚苏娟系同事关系。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期间,石素玲将自己尾号为1538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副卡交给姚苏娟使用,信用卡额度为53000元。姚苏娟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未及时对信用卡还款。2019年11月4日,姚苏娟向石素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素玲80000(捌万圆整)限12月15日归还(2019年12月15日)姚苏娟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6日,姚苏娟再次向石素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石素玲借信用卡48000(肆万捌),用期6个月,到时2020年5月归还姚苏娟2019.11.6”。借款到期后,姚苏娟未归还全部欠款,石素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并作出(2020)豫0402民初1240号民事
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诉求中涉及到石素玲本人偿还信用卡2.4万元另案解决;2.双方共同确认姚苏娟尚欠石素玲2.84万元,姚苏娟于2020年7月10日之前支付2.84万元;3.关于信用卡4.8万元,姚苏娟于2020年7月10日前还清信用卡欠款,并将信用卡交付给原告。信用卡尾号分别为74xxx45……”。姚苏娟仍未按时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石素玲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后,姚苏娟就一审法院(2020)豫0402民初12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第一项内容涉及的24000元提起本次诉讼,石素玲主张上次诉讼未把姚苏娟信用卡刷走的1000元计算在内,此次诉讼请求为25000元(24000元+1000元)。石素玲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证据有:1.石素玲尾号为1538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9年5月份尾号1538的信用卡共刷卡消费四次,金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30000元、10000元,前述共计53000元;2.石素玲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主张其用尾号7087的银行卡为尾号1538的信用卡还款,于2020年7月12日转账还款24000元,2020年7月14日转账还款1000元,两次共计还款25000元,由交易记录佐证;3.石素玲与姚苏娟聊天记录一份,其中2019年6月24日石素玲发送消息“建行卡,5月份你刷走5万3,这个月陆陆续续还完了,但是你这个月刷走的还有钱呢,这个钱也是要还上的”,姚苏娟回复“我知道。账单对吧,每个月都会出账单”。姚苏娟质证意见为其只刷了28000元,且已经通过支付宝还给
石素玲。4.石素玲与姚苏娟均认可:在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姚苏娟持有并使用石素玲尾号为1538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副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依法及时清偿。石素玲将其信用卡交给姚苏娟使用,姚苏娟持卡期间透支消费,双方对姚苏娟持卡透支款项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借条也可佐证该事实,故对于该透支款项未归还部分作为姚苏娟下欠石素玲的借款这一事实应予认定。现石素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姚苏娟将持卡期间的透支额25000元作为欠款予以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苏娟在2019年5月份透支消费的数额以及还款数额,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期间,姚苏娟持有并使用石素玲尾号为1538的信用卡副卡,依据2019年6月24日聊天记录以及姚苏娟2019年5月份持卡期间信用卡账单,可以认定姚苏娟在2019年5月的透支消费金额四笔共计53000元(分别为8000元、5000元、30000元、10000元),姚苏娟主张其只刷了28000元与上述四笔消费数额均无法一一对照,且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姚苏娟在2019年5月持卡期间透支消费53000元。姚苏娟主张其已经归还28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石素玲自认姚苏娟已返还28000元,应予认定。综上,对于石素玲要求姚苏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53000元-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素玲主张双方约
定月息两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支持其自2020年8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姚苏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素玲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石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姚苏娟负担237元,由石素玲负担7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苏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石素玲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素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姚苏娟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未查清认为本案判决不合法。第一,一审判决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素玲在2019年5月份透支消费的数额以及还款数额”,但实际上在2019年6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石素玲已
认证:建行卡,5月份你刷走5万3,这个月陆陆续续还完了。因此,对于这5万3数额石素玲是认可姚苏娟在2019年6月24日前已清偿完毕的,而这与一审法院最终认为石素玲要求姚苏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53000元-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是自相矛盾的。第二,石素玲偿还25000元是在2020年7月12日、2020年7月14日进行的交易。石素玲主张自己来偿还的这25000元的信用卡透支额为何在一年前聊天记录中认证姚苏娟对这5万3的偿还完毕,因此石素玲自行偿还的25000元透支额并非姚苏娟持有尾号1538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副卡期间使用的透支额。第三,姚苏娟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说过其与石素玲之间的借款并不属实。姚苏娟欠石素玲的钱及利息出具的有借条,且法院之前已处理清楚,通过、支付宝及现金的方式也已偿还完毕,有还款记录证明。但一审审理中忽略姚苏娟的主张,仅以石素玲的诉请定案未免有些偏听偏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素玲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姚苏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姚苏娟、石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8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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