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美玲、张丽花等与钱泉云、顾小明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0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67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 
【审理法官】沈军芳郭锐孙楚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 
【当事人】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 
【当事人-个人】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 
【当事人-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樊琪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樊琪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茵樊琪赵志刚吾翼彪 
【代理律所】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 
【被告】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 
【本院观点】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因张某在钱泉云经营的麻将馆中打麻将时死亡诉至法院。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知悉张某的病情,在张某打麻将时疾病发作后,钱泉云即将张某搀扶至椅子上,后与他人将张某抬至一楼电梯间平躺等待医护人员的救助,上述紧急救助行为符合一般认知的救护反应。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无效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关联性拘留限制出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因张某在钱泉云经营的麻将馆中打麻将时死亡诉至法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是否需要对张某的
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知悉张某的病情,在张某打麻将时疾病发作后,钱泉云即将张某搀扶至椅子上,后与他人将张某抬至一楼电梯间平躺等待医护人员的救助,上述紧急救助行为符合一般认知的救护反应。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救助属于救助人经120工作人员指示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目前,鉴于张某未行尸检导致死因不明确,现无证据证明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和倪爱林的救助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于二审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要求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4:14:01 
宋美玲、张丽花等与钱泉云、顾小明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67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茵,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三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泉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小明。
苏妙玲图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因与被上诉人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美玲、张丽花、张文仪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侵权责任理论一般认为,救助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其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业要求及先前行为。对于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其救助义务限于道德义务。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法定义务
呈现扩展的趋势,义务的来源不仅包括法律的明文规定、职业的要求、先前行为,还包括作为兜底的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义务的形式也不限于消极的不作为,扩大到积极的作为。遵循善良风俗及日常经验法则而赋予行为人积极救助义务,即是为了应对当前风险加剧的现代社会而提出的新型义务,指当他人的生命安全等重大人身利益面临或处于严重不利的状态时,根据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的要求可期待某个人实施积极的救助义务。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应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如能给予救助而不予及时救助或救助明显不当的,即为违反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钱泉云的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该场所在案发时是钱泉云用以有偿作为麻将馆,供张某及其他人员打麻将之用。张某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晕倒,从善良风俗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麻将馆的所有者及同桌打麻将的三名参与者均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但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拒绝按照120急救人员的指示进行操作,在120急救人员一再要求指导急救时,仍挂断电话以实际行动拒绝指导,并在挂断电话后严重违背120急救人员的指导擅自将张某搬动并运至一楼电梯间。搬运的行为从救助角度看完全没有必要甚至可能存在潜在危险,救助方式明显不当,这种不当的救助方式在客观上也会导致张某生存机会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钱泉云、顾小明、谢爱英、倪爱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