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玲、陈淑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00号 
苏妙玲图片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王帆 
【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王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美玲;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 
【当事人】吴美玲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 
【当事人-个人】吴美玲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逸黄诗平黄红番 
【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美玲 
【被告】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 
【本院观点】施议场与吴美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施议场已实际交付借款,应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施议场与吴美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施议场已实际交付借款,应认定有效。施议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上述债权。虽然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诉讼催讨后,吴美玲在合理期限内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吴美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6:52: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美玲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5月26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给施议场,确认借款11万元、10万元(已偿还)、20万元、28万元;其中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800元(即每月1%),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另吴美玲出具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的借条给施议场,确认借款10万元(已偿还);除与借条相互对应的转账(总金额为584900元)外,施议场另通过银行转账69万元至吴美玲账户;吴美玲通过银行转账72万元至施议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美玲尚欠施议场借款76万元应当偿还。现因施议场已经病逝,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作为施议场的妻、子女,依法继承该财产权,应由吴美玲向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
燕尔偿还借款76万元。因吴美玲与施议场约定借款28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现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请求吴美玲支付以28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借款48万元未约定利息,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吴美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借款76万元及利息(借款28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48万元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2元,由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负担12587元,吴美玲负担9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8月14日借条项下借款的金额。上述借条明确载明了吴美玲五次借款的金额,吴美玲也签字确认,应视为对之前
借款金额的结算。虽然借条在载明的5次借款金额与2011年8月14日之前施议场与吴美玲的银行流水比对后,其中一笔5000元未经银行转账,但实践中,小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不少见,因此,吴美玲辩称该5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条项下的金额应按记载的借款金额即11万元认定。2.2012年10万元借条与2014年10万元借条的关系。吴美玲辩称上述两张借条项下借款是同一笔,因2012年10万元借条的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因此重新出具了2014年10万元借条。吴美玲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上述两张借条原件均由施议场持有,若系重新出具借条,吴美玲理应收回2012年10万元借条原件。(2)2012年10万元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限方届满,2014年10万元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份届满,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并不一致,无法体现是同一笔借款。且也不存在吴美玲辩称的2012年10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将届满需重新出具2014年10万元借条的必要。3.赠与的问题。吴美玲辩称2018年7月19日,施议场与其聊天记录中“如果同意去澳门,27万给你,如果不去澳门,54万港币给你”的对话,表达了施议场赠与其财产的意思,该部分款项应该在案涉借款中抵扣。然而,即使吴美玲提供的聊天记录发生于其与施议场之间,施议场也的确存在赠与吴美玲财产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双方的往来汇款记录,施议场作出所谓赠与的
意思表示后,并未向吴美玲支付任何款项,即施议场并未向吴美玲交付赠与财产。吴美玲主张2018年7月19日施议场作出赠与意思表示之前的部分汇款系交付赠与财产,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法律逻辑,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即使存在赠与也属于一般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结合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可以看出,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外,一般赠与中,受赠人并无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因此,吴美玲主张施议场对其作出赠与的承诺后即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据此请求行使抵销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吴美玲还款的金额。吴美玲辩称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2万元外,一审中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自认的吴美玲已偿还的借款系吴美玲通过现金交付,因此,吴美玲实际还款金额除了72万元外还应加上陈淑理、施春荣、施春陵、施英杰、施燕尔自认还款的金额。但是二审中,陈淑理、施春陵已经明确本案吴美玲的所有还款均是通过汇款进行。因此,吴美玲辩称上述自认款项系通过现金交付不包括在其汇款的72万元内,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吴美玲未对上述抗辩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吴美玲的还款金额应按照72万元认定。5.2012年10万元借条与2014年1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是否清偿。本案施议场与吴美玲
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吴美玲的还款并不足以偿还其所有债务,由于当事人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并未约定,因此,应按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仅2012年10万元借条与2014年1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借款已经到期,而其他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吴美玲的还款依法应优先冲抵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均已经清偿完毕。由于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