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梅、苏连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2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静 
【审理法官】陈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静梅;苏连花 
【当事人】黄静梅苏连花 
【当事人-个人】黄静梅苏连花 
【代理律师/律所】李远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远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远萍吴冰冰 
【代理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静梅 
【被告】苏连花 
【本院观点】关于苏连花与黄静梅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的经营者黄静梅是否应向苏连花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的
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静梅向本院提交(2020)粤0112民初8224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苏连花在庭审笔录中自认黄静梅没有对苏连花进行劳动和用工管理,主要是案外人周运娇对苏连花进行实际管理,黄静梅与苏连花没有任何支付劳动报酬的资金往来,即黄静梅与苏连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苏连花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不认可,且上述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苏连花与黄静梅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的经营者黄静梅是否应向苏连花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
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静梅上诉主张苏连花与其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无须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黄静梅在原审确认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的地址与荔香园山庄的经营地址一致,苏连花与黄文燕等其余8名劳动者共同对黄静梅提起诉讼,黄文燕等其余8名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黄文燕等劳动者在原审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以及发票照片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发票复核人为黄静梅,即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在荔香园山庄的的地址存在经营行为。荔香园山庄的经营者之一冯典超系黄静梅的儿子,冯典超以其银行账户向苏连花发放工资,荔香园山庄的经营者之一周运娇亦对苏连花进行了管理。苏连花及黄文燕等劳动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荔香园山庄与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存在关联,而黄静梅及其儿子冯典超是以荔香园山庄还是以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的名义对苏连花等劳动者进行管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苏连花对此并不知晓。苏连花既可以要求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也可以要求荔香园山庄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或是两家单位一起承担责任,此是苏连花的权利。苏连花的工作内容是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或
是荔香园山庄业务组成部分。故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审认定苏连花与黄静梅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存在劳动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维持。黄静梅上诉主张与苏连花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静梅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均是其单方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黄静梅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2020)粤0112民初82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黄静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苏妙玲图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静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5:33 
黄静梅、苏连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25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连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静梅与被上诉人苏连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苏连花与广州市萝岗区荔飨园餐饮店于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黄静梅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苏连花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的工资4412元;三、黄静梅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苏连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648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静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黄静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静梅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依法查明苏连花的实际用工主体,黄静梅与苏连花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苏连花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片可见,黄静梅与苏连花没有任何工作沟通,苏连花通过案外人周运娇招聘,受周运娇用工管理。且根据苏连花本人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粤0112民初82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黄静梅没有对苏连花进行劳动和用工管理,主要是案外人周运娇对苏连花进行实际管理,黄静梅与苏连花没有任何支付劳动报酬的资金往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工商登记确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通知没有规定以工商登记或经营地址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三、原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苏连花在原审庭审中举证和自认内容均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法律关系,
与黄静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黄静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2.依法改判黄静梅与苏连花不存在劳动关系,黄静梅无需向苏连花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