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等6051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丰兰王经艺邱旭锋
【审理法官】丰兰王经艺邱旭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
【当事人-个人】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苏珠德
【当事人-公司】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苏志松、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苏志松、邱晓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某某锋苏志松、邱晓强
【代理律所】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德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
【被告】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
【本院观点】虽然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本案中请求撤销的是德化不动产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闽(2019)德化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该《不动产权证书》所确认的案涉972.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认定系因民事案件执行需要,原属于福建宝怡瓷厂于1998年12月1日取得的德国用1998字第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宗地,经由拍卖程序后,尚余下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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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本案中请求撤销的是德化不动产中心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闽(2019)德化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但是,该《不动产权证书》所确认的案涉972.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认定系因民事案件执行需要,原属于福建宝怡瓷厂于1998年12月1日取得的德国用1998字第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宗地,经由拍卖程序后,尚余下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德化不动产中心将案涉972.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恢复登记于福建宝怡瓷厂名下,并未超出原德化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范围,也未改变其权利主体,并未在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而是延续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状态。因此,应认定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案涉《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实质是对原德化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12月1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对颁发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不动产行政
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自1998年12月1日起计算20年,但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至2020年5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依法应驳回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苏妙玲图片2022-09-22 17:35:4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宝怡瓷厂于1993年3月27日设立(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出资人德化县宝美村),于1998年12月1日取得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龙头坂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1998字第9××8号、地号38—(1)—16、用途工业、用地面积2134平方米)。1999年间,福建宝怡瓷厂向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借款80
万元,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因福建宝怡瓷厂未能偿还借款,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经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同意将上述土地中的1161.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2315.5平方米建筑物进行拍卖,尚余97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拍卖。2002年11月29日,福建宝怡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4年11月13日,苏珠德申请设立德化宝怡瓷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8日,德化宝怡瓷厂将尚余的97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14)字第68424号、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2019年4月1日,德化县自然资源局撤销了德化宝怡瓷厂土地使用权[德国用(2014)字第68424号]的核准登记。2015年3月31日,陈黎明、苏珠宾、苏秋梅、苏珍卿与苏珠谊(现已故)起诉德化宝怡瓷厂、苏珠德,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德化宝怡瓷厂、苏珠德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返还土地、支付占用费用等。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陈黎明、苏珠宾、苏秋梅、苏珍卿与苏珠谊的起诉以及德化宝怡瓷厂、苏珠德的反诉。双方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闽05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在上述裁定中,还确认涉案土地于1993年开始由陈黎明、苏珠宾、苏秋梅、苏珍卿与苏珠谊使用至今,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均由陈黎明、苏珠宾、苏秋梅、苏珍卿与苏珠谊出资建造的事实。苏燕婷系苏珠谊的女儿。2019年3月26日,德化县龙浔镇宝美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其并无参与投资福建宝怡瓷厂。2019年5月5日,泉州市古城建设测绘有限公司对福建宝怡瓷厂进行地籍调查。2019年10月5日,苏龙腾代福建宝怡瓷厂申请办理将97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福建宝怡瓷厂名下,申请表上体现登记类型为首次登记,于2019年12月2日提交申请书。2019年12月11日,德化不动产中心作出闽(2019)德化县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确认福建宝怡瓷厂对坐落于龙浔镇宝美村龙东桥头坂的972.5㎡的宗地单独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陈黎明、苏珠宾、苏燕婷、苏秋梅、苏珍卿不服该《不动产权证书》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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