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顺、马晓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5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建顺;马晓明;李玉章
【当事人】刘建顺马晓明李玉章
【当事人-个人】刘建顺马晓明李玉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刘建顺
【被告】马晓明;李玉章
【本院观点】李玉章与郑某的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章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劳务报酬的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5 01:03:44
刘建顺、马晓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5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章。
张建声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顺因与被上诉人马晓明、李玉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顺、被上诉人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建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晓明、李玉章共同给付上诉人案涉劳务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晓明、李玉章与上诉人共同到工地现场看活;2.李玉章按照上诉人要求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劳务费;3.李玉章要求上诉人提供出勤表;4.郑某与马晓明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马晓明、李玉章是合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玉章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
马晓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建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始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王某1与天津众泰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王某1承建天津众泰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019年煤改电集中供热项目管道安装,建设地点为宝坻区八门城镇。因王某1无力完成全部工程,后马晓明和
王某1一起进行工程施工。刘建顺受雇于马晓明从事劳务,劳务完毕后马晓明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了一份宝坻西于村改电工程用工欠薪明细。该明细载明:2019年9月28日-11月13日,中期歇班已刨出。焊工:李某:24.5天×400=9800、杨某:29.5天×400=11800、刘建顺:26.5天×400=10600、郑某:33.5天×400=13400、岳某:29.5天×400=11800、老倪29.5天×400=11800、车费33天×150=4950;小工:王某2:31.5天×160=5040、王某3:22天×160=3520、王某4:31.5天×160=5040、王某5:10天×160=1600、刘某1:30天×160=4800、刘某2:10天×160=1600、车费33天×150=4950;总计100700+上次欠账20000=120700。马晓明。2019年11月13日。马晓明又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第二份用工欠薪明细。该明细载明:宝坻11月14日-23日,李某:8天×400=3200元、杨某:6天×400=2400元、刘建顺:6天×400=2400元、郑某:8.5天×400=3400元、倪某:8.5天×400=3400元、岳某:7天×400=2800元,车10天×150=1500元,共计19100。
另查,李玉章为天津众泰力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建顺提供的马晓明所出具的两份用工欠薪明细能够证实马晓明雇佣刘建顺为其提供劳务,并欠刘建顺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故刘建顺请求马晓明给付其劳务费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始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建顺主张马晓明和李玉章为合伙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李玉章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马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建顺劳务费13000元,并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始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
件受理费126元,由马晓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包括2021年10月8日,郑某与吴某录音;2021年10月22日,郑某和王某1的两个录音;2021年10月16日宝坻区八门城镇副镇长孙镇长跟郑某录音;2020年9月30日马晓明跟郑某有两个录音;2020年9月29日马晓明跟郑某一个录音;2020年9月29日李玉章与郑某有两个电话通话录音;2020年7月7日,李玉章与郑某有一个通话录音,证明工程是李玉章的,李玉章的马晓明,马晓明到上诉人给他干的活。被上诉人李玉章质证认为,李玉章与郑某的录音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玉章与郑某的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