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家祥;唐山市机械开关厂
【当事人】王家祥唐山市机械开关厂
【当事人-个人】王家祥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机械开关厂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建立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建立
【代理律所】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家祥
【被告】唐山市机械开关厂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王家祥2019年养老金损失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王家祥2019年养老金损失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包含基本退休金、退休补贴费、调整增加的退休费,合计应为:3827元(1164+612+2051)。上诉人2011年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2018年12养老保险损失为1107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冀人社发〔2019〕26号文件规定,其应获得的养老待遇损失是在2018年养老待遇损失基础上计算,2018年养老待遇损失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主张2019年养老待遇损失按照201
1年后历年调资文件予以重新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1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家祥1972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月调至唐山市民政局下属的唐山市机械开关厂即本案被告处工作,1992年1月调至唐山市民政局下属的民政招待所工作。1992年11月1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唐山市残联福利事业管理处及唐山市民政局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被批准,之后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停薪留职期间未享受工资待遇及其他福利待遇。2000年12月11日,唐山市民政局人事处向唐山市机械开关厂下发通知:“经局领导研究,现将王家祥同志的档案转到你厂,请接收,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2月17日,中国共产党唐山市民政局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作出了一份《关于王家祥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针对王家祥反映其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医疗保险、养老
保险等有关问题,要求恢复其公职及相关福利待遇。现答复如下:经了解相关部门及有关政策规定,现明确王家祥同志仍为唐山市机械开关厂职工,接收王家祥同志档案,由机械开关厂为其完善档案,王家祥配合单位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需由本人补交的本人补交,需由单位补交的单位补交,滞纳金由本人承担;需由单位补交的部分本人先垫付,而后再由单位补还本人)。停薪留职期间至办理退休时止,其相关津补贴及福利待遇不予补发"。原告同意该意见,并签字。2011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山市机械开关厂和唐山市民政局赔偿造成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868800元。2018年12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家祥担任唐山市民政招待所经理期间于1992年11月申请停薪留职并经唐山市民政局批准。2000年12月11日唐山市民政局通知唐山市机械开关厂将王家祥的档案转至该厂,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唐山市民政局党委办公室答复王家祥由唐山市机械开关厂为其完善档案,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唐山市机械开关厂负责人翟全臣在该答复意见上签字,应视为唐山市机械开关厂认可王家祥为其单位员工,其有义务为王家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因唐山市机械开关厂未能为王家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故王家祥要求唐山市机械开关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王家祥于2011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损失可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上年度唐山市机械开关厂企业退休(职)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数额1107元计算至2018年12月,数额为1107元×86=95202元。王家祥2019年之后的养老保险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养老金损失。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唐人社字〔2015〕1号、冀政办发〔2015〕19号、冀人社发〔2016〕42号、冀人社发〔2017〕31号、冀人社发〔2018〕28号文件、冀人社发〔2019〕26号文件主张应按上述文件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其中冀人社发〔2019〕26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19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办法和标准规定:1.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40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2元。2.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5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按照本人按月发放的2018年12月基本养老金的1.4%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关于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相关文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出台,原告可根据当时出台的政府文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对于2018年12
张建声月3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损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现原告再要求按上述文件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理据不足,仍应以1107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前的基数。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可随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作出相应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冀人社发〔2019〕26号文件规定,再结合原告诉状主张的根据上述文件应调整的内容(基数×1.4%+40+1.5)计算原告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应为1164元(1107×1.4%+40+1.5+1107)。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476元(1164元/月×9个月)。对于尚未发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机械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家祥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养老保险损失10476元;二、驳回原告王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唐山市机械开关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家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是由基本退休费、退休补贴费、调整增加的退休费三项组成,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全年的基本退休费132
84元仅是退休人员退休养老金总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基本退休费金额理解为退休养老金基数。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冀人社发【2019】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计算的上诉人的基本退休金1164元。上诉人依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书及唐人社【2015】1号文件、冀政办发【2015】19号文件、冀人社发【2016】42号文件、冀人社发【2017】31号文件、冀人社发【2018】28号文件、冀人社发【2019】26号文件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实际发生的、调整的退休费7356元。(260+70+54.86+60+41.845+38+23.899+40+23.17+1.5=612×12)该项费用是退休人员享受的养老金基数的组成部分之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到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只是确定了上诉人所应享受的退休养老金基数中的基本退休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应享受的全部退休养老金。综上,退休养老金是由基本养老退休费、实际发生调整增加的退休费、退休补贴等组成,上诉人应享受全部的退休待遇,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王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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