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家齐与窦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8448邢家齐民间借贷纠纷独任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宏伟 
【审理法官】黄宏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家齐;窦金山;张校岩  季东燃个人资料
【当事人】邢家齐窦金山张校岩 
【当事人-个人】邢家齐窦金山张校岩 
【代理律师/律所】鲁强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褚浩言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强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褚浩言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强褚浩言刘庆祝 
【代理律所】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家齐 
【被告】窦金山;张校岩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款项。上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条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胁迫书证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客观性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合伙款项。窦金山向邢家齐转款2303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窦金山主张该款项系邢家齐向其借款,提供了邢家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窦金山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事实。邢家齐主张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合伙款项,并提交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借条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邢家齐主张其出具借条的目的并非真实贷款意愿,而是取得窦金山的贷款协助,与事实和常
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在引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法律条款序号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邢家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邢家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8:52 
邢家齐与窦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8448邢家齐民间借贷纠纷独任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1民终8448号
(2020)鲁01民终8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家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浩言,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校岩。
     上诉人邢家齐因与被上诉人窦金山、原审被告张校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黄宏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家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
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窦金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邢家齐与窦金山之间是何种关系、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为借款、若为借款邢家齐是否偿还的问题系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邢家齐与窦金山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窦金山在一审过程中虚假陈述,应予处罚。依据邢家齐与窦金山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自2019年6月19日窦金山向邢家齐发送借条模板之后,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均是围绕在窦金山帮助邢家齐贷款,据此可以推断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若为借贷,则窦金山在支付借款尚未获得偿还的情况下又何必帮助邢家齐贷款呢,如此反而增加了窦金山回收借款的难度,与事实不符,于常理相悖。再依据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其系窦金山的学生,其陈述称系窦金山告知:我在外边开了一个店,你去那上班吧,窦金山经常去店里查账,在之后的工作中才得知,店里是两个老板,即邢家齐与窦金山二人。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安某某系原审被告的学生,其陈述的内容与证人邵某某基本一致。该二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证实,邢家齐与窦金山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邢家齐于2017年筹划于高新万达Y4公寓底商成立“重庆崽儿”火锅店,因当时窦金山与邢家齐妹妹系男女朋友,当时窦金山要求加入合伙开店,口头约定按四六比例投资收益,至此双方之
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因后期经营一直亏损,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窦金山退出合伙,双方合伙关系即告终止。因邢家齐在荣盛时代投资成立新店急需资金,因而联系窦金山协助贷款,窦金山要求邢家齐按照其提供的模板签订借条之后,方可协助贷款,因而形成了本案中的借条。该借条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邢家齐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窦金山的贷款协助,而非真实的贷款意愿,且窦金山于一审时未能提供完整的34万元转账流水,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伙关系。结合邢家齐于一审时提交的向窦金山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一直存在数笔零散的资金往来,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窦金山一审时虚假陈述,依法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系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且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依法应予纠正。我国现行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规定为2001年公布实施的证据规定,已然失效。依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规定,该规定是对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定,本案证人早已自双方合伙经营的店铺离职,与邢家齐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而系窦金山的学生,与窦金山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证人做出的证言系不利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证言,不属于该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的补强规则,违背了立法本意,依法应予纠正。
     窦金山辩称,邢家齐主张其与窦金山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据现有的邢家齐书写的书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其主张该欠条是急于使用资金而被胁迫书写,邢家齐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校岩述称,当时开店时就是以合伙形式做的,因为窦金山与邢家齐妹妹在处对象,所以没有书面的合同,只有口头约定。
     窦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邢家齐、张校岩向窦金山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邢家齐、张校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开始,邢家齐向窦金山借款。2017年3月24日,窦金山通过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高新支行向邢家齐账号为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账户转款110000元,窦金山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济南舜耕支行向邢家齐账号为621098451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20300元;具体转账情况为:2017年4月10日,窦金山向邢家齐账户转款20000元;4月13日,向邢家齐转账10000元;4月14日,
向邢家齐转账10000元;4月17日,向邢家齐转账10000元和2300元;4月19日,向邢家齐转账15000元;4月26日,向邢家齐转账3000元;6月3日,向邢家齐转账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