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丽娜、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芳 
【审理法官】曹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伍丽娜;刘琳;孙亚波 
【当事人】伍丽娜刘琳孙亚波 
【当事人-个人】伍丽娜刘琳孙亚波 
【代理律师/律所】王翼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叶立兵、贾琼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翼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叶立兵、贾琼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翼叶立兵、贾琼 
【代理律所】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伍丽娜 
【被告】刘琳;孙亚波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的借款笔数多、借款时间跨度长,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还款记录是否能与每笔借款相对应及是否有无明确利息约定均需通过双方对账或进行审计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的借款笔数多、借款时间跨度长,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还款记录是否能与每笔借款相对应及是否有无明确利息约定均需通过双方对账或进行审计来确定。鉴于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伍丽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18:28: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丰益酒精厂于2002年11月14日成立,系生产、销售食用酒精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正中,总经理为祁子豪,厂长为农栋。因安全隐患及环境违法行为,丰益酒精厂于2013年2月7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但仍然进行生产经营,职工到岗上班工作。2012年12月1日,黄绍光到丰益酒精厂工作,职务为保卫科科长,每月固定工资2300元,加班费另计,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11月30日,丰益酒精厂口头通知黄绍光今后不用回该厂工作,此后,黄绍光亦未再返回丰益酒精厂上班。黄绍光在丰益酒精厂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丰益酒精厂未为黄绍光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黄绍光2015年2月、3月、4月、11月的工资。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规则一:原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丰益酒精厂于2002年成立,2013年2月被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但从
《崇左市丰益酒精厂2013年原材料、产品质量、排水量月报表》、《2014年污染源环境质量月报表》、《2014年1月20日在线检测故障报告》、《2014年3月崇左市丰益酒精厂酒精出库检验报告单》、《崇左市江州区环境监察大队环境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来看,丰益酒精厂每月均有污染源排放及成品出产情况,厂区实际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丰益酒精厂诉称,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将场地租赁给祁子豪进行生产经营,由祁子豪招聘员工。对该主张,丰益酒精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祁子豪伪造丰益酒精厂公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参照黄绍光提交的岗位牌、考勤表,自2012年12月1日起黄绍光到丰益酒精厂工作,从事丰益酒精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丰益酒精厂规章制度的管理,与丰益酒精厂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每月由丰益酒精厂发放工资,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丰益酒精厂通知黄绍光今后不用再到该厂工作,黄绍光亦未返回丰益酒精厂上班,双方实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丰益酒精厂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判决;二、改判丰益酒精厂无须支付黄绍光2015年2月、3月、4月、11月的工资9200元;三、改判丰益酒精厂无须支付
黄绍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2年11月14日丰益酒精厂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及厂长一直由黄正中担任,从未任命过总经理,也未变更过厂长。黄正中投资设立的丰益酒精厂与祁子豪为代表的租赁经营实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前者因排污环保不达标,自2013年2月7日起已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后者是祁子豪租赁丰益酒精厂的场地另行成立经济实体、自己招工组织生产经营,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祁子豪不能代表丰益酒精厂;丰益酒精厂从未招聘黄绍光等被上诉人用工。原审法院认定丰益酒精厂总经理为祁子豪、厂长为农栋,2012年12月1日黄绍光到丰益酒精厂工作明显错误。2、黄绍光等被上诉人是由祁子豪招聘的、工资也是由祁子豪发放。根据农栋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一份发放工资《委托书》载明:祁子豪曾委托丰益酒精厂厂长黄正中代其发放欠发职工工资。这表明黄绍光等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由丰益酒精厂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丰益酒精厂按月支付黄绍光等被上诉人工资错误。3、丰益酒精厂从未招聘黄绍光等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口头通知黄绍光等被上诉人不用回来上班的情形。原审法院把祁子豪口头通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误认为是丰益酒精厂的行为错误。4、黄绍光等被上诉人为证明丰益酒精厂拖欠其工资,原审时提供了《考勤表》、《在职员工花名册》、《工资条》等证据,但该证据既未有丰益酒精厂盖章确认,也没有法定代表人黄正中的签字
确认,只有农栋本人签字,而农栋是本系列案的当事人之一,其签名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伍丽娜、刘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79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波。刘畅老婆吴子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刘琳、孙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8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发生的借款笔数多、借款时间跨度长,双方的聊天记录及还款记录是否能与每笔借款相对应及是否有无明确利息约定均需通过双方对账或进行审计来确定。鉴于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伍丽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曹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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