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辰、刘清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丽娜于英陈路
【审理法官】孙丽娜于英陈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美辰;刘清安
【当事人】张美辰刘清安
【当事人-个人】张美辰刘清安
【代理律师/律所】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梁忠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梁忠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楠梁忠张胜永
【代理律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美辰
【被告】刘清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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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清安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二、本案利息如何认定,尚欠本金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美辰上诉提出,案涉借款来源于刘清安向正定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多次借款,属于高利转贷,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刘清安已举证证明其与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从银行贷取款用于购买瓷砖;且高利转贷系以非法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退一步讲,因高利转贷套取的贷款必须是信用资金,假使刘清安将获取的银行抵押贷款转贷他人,其行为也不构成高利转贷。基此,张美辰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26日重新对账的借据载明张美
辰共借到刘清安本金1775500元、另欠利息1133312元,张美辰称该利息是三笔借款共计1775500元(2016年12月6日三张借条)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的利息及2017年11月24日之前欠息223112元,两部分利息合计1133312元,借据上的利息由此计算而来,张美辰所述利息计算结果与借据上的利息金额吻合,进而采信张美辰所述利息计算过程。刘清安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而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2016年12月6日三张借条“25万元借款约定月息4分、50万元约定月息3分、1025500元约定月息2分"的内容,本案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应为: 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1月24日三笔借款计息时间为11月零18天,此期间产生利息:【25万元借款某3%(已付利息按月3%计算)某11个月+25万元某3%÷30天某18天】+【50万元借款某3%(已付利息按月3%计算)某11个月+50万元某3%÷30天某18天】+【1026500元借款某2%某11个月+1026500元某2%÷30天某18天】=499148元;此期间,张美辰已付利息共计306372元。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
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此期间共计306372元已付利息应优先抵充月息相对高的25万元及50万元债务的上述尚欠利息,剩余45372元再抵充1026500元借款的利息,故本案2017年11月24日前的尚欠利息为1026500元借款某2%某11个月+1026500元某2%÷30天某18天-45372元=192776元。 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2019年7月26日重新对账的借据,应以17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 综上所述,张美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刘清安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美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安借款本金17755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4日之前拖欠利息为223112元,2017年11月2
4日之后的利息以17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张美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清安借款本金17755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4日之前拖欠利息为192776元,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7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清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美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70元,由上诉人张美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0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张美辰自2012年起开始向原审原告刘清安借款。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审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张美辰10万元,于2012年7月3日向张美辰转款3.5万元,于2012年7月18日向张美辰转款1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向张美辰转款1.2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向张美辰转款30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向张美辰转款25万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张美辰转款4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美辰转款1
5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向张美辰转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张美辰转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向张美辰转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张美辰转款4.8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孙苏雷转款5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冯广萍转款6笔共计30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张美辰转款5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张美辰转款1万元,于2015年6月27日向张美辰转款1万元,于2015年7月8日向张美辰转款2.15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张美辰转款4万元,于2016年5月7日向张美辰转款3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向张美辰转款4.9万元,于2016年7月6日向张美辰转款3.05万元,以上共计190.6万元。原审原告称向案外人孙苏雷、冯广萍账户的转款是经张美辰要求的,且原审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但没有证据。原审被告张美辰对原审原告向其转款的155.6万元认可,对原审原告向孙苏雷、冯广萍的转款不认可,称与原审被告无关。
安家张乘乘结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清安向原审被告张美辰转款,张美辰向刘清安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的行为以及原审被告的欠款具体金额。关于高利转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
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从银行贷取款项用于购买瓷砖,并未出借给原审被告,进而不存在牟利赚取利息差额的情形,因此原审原告不构成高利转贷。关于职业放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项目具有营业性。本案中,原审原告虽多次出借款项,但也仅限于向原审被告出借,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因此原审原告不构成职业放贷人。关于欠款金额,原审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原审被告张美辰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有原审被告张美辰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1775500元,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利息1133312元,但原审原告对该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无法说清;原审被告称该利息是三笔借款共计1775500元(2016年12月6日借条)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的利息及2017年11月24日之前欠原审原告利息223112元,两部分利息合计1133312
元,借据上的利息是由此计算而来的。原审被告所述利息计算结果与借据上的利息金额吻合,故对原审被告所述利息计算过程予以采信。原审原、被告在核算利息时,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的利息均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利息为:2017年11月24日之前223112元,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决:一、原审被告张美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刘清安借款本金17755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24日之前拖欠利息为223112元,2017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77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清安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张美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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