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泽杭、安小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 
【审理法官】霍金喜闫文昌郭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泽杭;安小帅;于泽洋 
【当事人】于泽杭安小帅于泽洋 
【当事人-个人】于泽杭安小帅于泽洋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明、牛子亮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明、牛子亮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明、牛子亮 
【代理律所】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安家张乘乘结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泽杭 
被告安小帅;于泽洋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安小帅转账的43000元系归还于泽杭的欠款还是归还案外人于某公司的欠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安小帅转账的43000元系归还于泽杭的欠款还是归还案外人于某公司的欠款。其一,于泽杭主张案涉的43000元系安小帅偿还于某或于某公司的欠款,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于某与于泽洋的聊天记录,但于某并未直接通知安小帅系其个人或代表公司向安小帅催要借款,于泽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安小帅向于某或于某公司偿还借款。在安小帅与于泽杭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于泽洋通知安小帅向于泽杭妻子贺某账户转账,安小帅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偿还于泽杭的借款。其二,于某虽到庭证明案涉的43000元系安小帅偿还公司的欠款,但不能证明安小帅与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并考虑证人于某、贺某与本案当事人于泽杭、于泽洋的关系,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于泽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泽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于泽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小帅于2018年7月4日通过向原告于泽杭借款5万元,后原告于泽杭通过向被告出借45000元。2018年8月24日安小帅转给原告2000元,2019年7月14日被告安小帅转给原告于泽杭妻子贺某62×××11的银行卡43000元。名为“新”的于2019年7月14日上午8:22向于泽洋发信息,内容为:款给我转这个卡邯郸银行户名贺某卡号:62×××11。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小帅的转账43000元是为归还原告于泽杭的欠款还是归还所欠案外人于新海公司的欠款。原告所提交的名为“新”与被告于泽洋的信息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安小帅向其转账系用于偿还案外人于新海公司欠款的情况,且案外人于新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被告安小帅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安小帅主张该笔43000元系偿还原告于泽杭的钱
款,系通过原告于泽杭妻子贺某的账号履行的,债务人有选择履行哪笔借款的权利,案外人于新海所主张的公司欠款,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于泽杭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小帅所偿还的2000元的证据,因原告于泽杭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于泽洋过生日用于蛋糕之中的,予以采信。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安小帅和被告于泽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于泽杭要求被告于泽洋共同承担偿还2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泽杭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小帅、于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泽杭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泽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安小帅、于泽洋负担23元,原告于泽杭负担4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泽杭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于某通过聊天的方式告知于泽洋“款给我转这个卡,邯郸银行,户名:贺某,卡号62×××11”。安小帅与于泽洋系夫妻关系,于泽洋便让安小帅向于泽杭的妻子何某的邯郸银行账户转款43000元。当日,安小帅便向何某转款43000元,证人于某、何某已出庭证实,该43000元系由于某指定,向何某账户转的款,并有2019年7月14日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款项与安小帅向于泽杭的借款并无关联,并非系安小帅偿还于泽杭的借款。    综上所述,于泽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于泽杭、安小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17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泽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牛子亮,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小帅。
     原审被告:于泽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泽杭因与被上诉人安小帅、原审被告于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泽杭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于某通过聊天的方式告知于泽洋“款给我转这个卡,邯郸银行,户名:贺某,卡号62×××11”。安小帅与于泽洋系夫妻关系,于泽洋便让安小帅向于泽杭的妻
子何某的邯郸银行账户转款43000元。当日,安小帅便向何某转款43000元,证人于某、何某已出庭证实,该43000元系由于某指定,向何某账户转的款,并有2019年7月14日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该款项与安小帅向于泽杭的借款并无关联,并非系安小帅偿还于泽杭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