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建文    石岚    张碧霞 
【审理法官】丁建文    石岚    张碧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当事人】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 
【当事人-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某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某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某 
【代理律所】甘肃观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农业银行小额贷款民丰贷款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8日借款协议上虽有“注:借款协议签了但并没有借钱,是置换”的内容,但未注明该份借款协议是替换的2014年6月8日刘某与民丰贷款公
司的借款协议,并且刘某持有的2015年9月8日借款协议上并无此添注内容,故无法证明2014年6月8日与2015年9月8日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是同一笔即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及实际借款人为杨某,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证据3,虽然杨某表示本案争议的10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与民丰贷款公司无关,但认可已归还的116万元是归还两笔各100万元的利息,结合刘某的自认,能够认定杨某归还的款项中包含归还本案争议款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民丰贷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是程某,杨某任总经理,杨某于2015年12月30日离职。    还查明,2012年11月30日,民丰贷款公司向杨某出具经营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某从2012年11月30日起全权经营管理甘肃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
责任公司。甘肃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即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与民丰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若借款协议有效,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刘某与民丰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14年6月8日借款协议的借贷主体为刘某与民丰贷款公司,民丰贷款公司对该借款协议落款处加盖的“天水市麦积区陇原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其主张该借款协议系刘某与杨某恶意串通、损害民丰贷款公司利益所签证据不足。并且本案争议借款实际转账在前,民丰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在后,进一步证明民丰贷款公司与刘某之间就争议借款具有借贷合意。其次,刘某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中的70万元打入了民丰贷款公司账户,另外30万元打入杨某提供的其本人账户,结合民丰贷款公司向杨某出具的经营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6月8日的借款协议,能够认定杨某以个人账户接收本案争议100万元借款中30万元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民丰贷款公司承担,故应视为民丰贷款公司收到刘某100万元。民丰贷款公司辩称2014年6月8日的借款协议只是走个账,收到70万元当天就将该笔钱转给杨某,本院认为,民丰贷款公司
收到70万元后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其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其抗辩不能成立。再次,民丰贷款公司主张2015年9月8日刘某与杨某的借款协议置换了2014年6月8日刘某与民丰贷款公司的借款协议,且本案争议借款已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某与民丰贷款公司之间就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不仅具有借贷的合意,刘某亦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民丰贷款公司给杨某出具的经营授权委托书中未载明委托期限,在杨某离职后亦未出具终止其全权经营民丰贷款公司的书面文件,故杨某后续的还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民丰贷款公司承担。杨某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发生在2017年12月3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刘某于2020年11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若借款协议有效,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因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民丰贷款公司,故应当由民丰贷款公司向刘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综上,民丰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