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增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2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莉张友僧穆庆伟 
【审理法官】刘晓莉张友僧穆庆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增旺;王某;刘某 
【当事人】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增旺王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姚增旺王某刘某 
【当事人-公司】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滕亚洲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于洪健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滕亚洲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于洪健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滕亚洲于洪健张炜 
【代理律所】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姚增旺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农业银行小额贷款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从诉讼主张看,中天公司一审诉讼主张刘云明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借款299960元,至2017年9月20日尚欠100000元本金未还,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7-072的借款合同;二审主张刘云明的妻子王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其转账10万元,其于2017年9月20日向刘云明转账10万元,拟证明履行出借的义务;一审诉讼期间与二审诉讼期间主张的理由不同,其主张不具有可信性。从转账情况看,2017年9月19日王某给上诉人转账10万元,次日即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给刘云明转账10万元,即使该交易记录真实,结合前述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明确证明该笔款项系履行本案诉争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中天公司10xxx6017银行账户2017年9月份的交易明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
的最终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0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中天公司与刘云明(已故)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7-072),约定刘云明向中天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自逾期之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贷款利率×150%。刘云明农业银行账户作为中天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同日,原告另与刘云明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2017-072)约定,刘云明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为编号为2017-07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青县居民建房准建证编号xxx青集建(xxx)字第xxx号,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经双方确认,抵押财产价值为500000元。同
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姚增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2017-072)约定,姚增旺为上述编号为2017-07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中天公司主张刘云明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借款299960元,至2017年9月20日尚欠100000元本金未还,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7-072的借款合同,后刘云明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有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中天公司提交了其与刘云明编号2017-072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与被告姚增旺的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及还款凭证两张用以证实其主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未加盖中国银行印章,且转账金额为299960元,与编号2017-072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不符,编号2017-072借款合同中亦没有案涉借款100000元系刘云明所欠旧债的相关表述;还款凭证为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中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中天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9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该证据记载2017年9月19日刘云明的妻子王某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2017年9月20日上诉人向刘云明转账10万元,拟证明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该10万元系上诉人与刘云明之间之前原有借款的剩余本金,由刘云明偿还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再借给刘云明,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新证据,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银行出具的相关合法手续,也不能表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一审诉状主张是2017年9月20日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开庭时又主张是原2014年29万元所剩的借款本息未还,而借新还旧,今天上诉人又说是王某将原借款还清,刘云明又重新借贷。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29万余元的所谓借款,也不能表明王某转给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如该银行记录真实的话,也应当是王某借给上诉人借款,而上诉人将该笔借款于次日还给了刘云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出具了充分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借款人刘云明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向刘云明个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刘云明签字的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姚增旺亲笔签名的保证合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刘云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保证人姚增旺亦未对其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予以否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仅以转账金额与借款合同中金额不符,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案涉借款100000元系刘云明所欠旧债的相关表述,还款凭证为上诉人单方出具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交易习惯,为防止上诉人出借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会定期对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进行清查,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保证追偿借款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涉案款项100000元确实是2014年3月27日刘云明向上诉人出借299960元剩余未还的款项。还款凭证虽然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但是还款凭证中有刘云明本人的签字,并且该签字与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完全一致,更加说明上诉人与刘云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综上所述,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增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21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中天商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县南环西路以北文化大街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87265406X。
     法定代表人:宋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洲,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