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瑞林、陈智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志杰傅京洪碧蓉 
【审理法官】傅志杰傅京洪碧蓉 
【文书类型】陈志朋的老婆判决书 
【当事人】周瑞林;陈智莹 
【当事人】周瑞林陈智莹 
【当事人-个人】周瑞林陈智莹 
【代理律师/律所】黄琴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林锦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琴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林锦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琴林锦明 
【代理律所】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瑞林 
【被告】陈智莹 
【本院观点】周瑞林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陈智莹提供的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案经本院审理,周瑞林、陈智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周瑞林向陈智莹转账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周瑞林主张该30万元系陈智莹向其借款,陈智莹则认为该30万元系周瑞林要求其帮忙提现,
该款已交付给周瑞林。涉案款项转账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周瑞林直至2019年10月21日才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周瑞林未要求陈智莹出具借条,也无证据证明周瑞林曾向陈智莹催讨,且陈智莹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也证明当时陈智莹账户中尚有资金369928.1元,此与常理不符。周瑞林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其上诉主张涉案30万元系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瑞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0日,周瑞林通过建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陈智莹在兴业银行账户,汇款用途明确为“借款"。当天陈智莹收到30万元后取款30万元,款项余额169928.1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瑞林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陈智莹的财产30万元,并提供福建日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2019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2019)闽0602民初9633号民事裁定书,额度冻结了陈智莹的银行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瑞林主张陈智莹借款30万元,仅凭汇款单自书用途借款,该自书内容系单方意思表示,该转账凭证为支付凭证并非债权凭证,陈智莹辩称已收款并非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周瑞林与陈智莹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因此周瑞林主张陈智莹借款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周瑞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周瑞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周瑞林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周瑞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瑞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瑞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合意在转账前已达成,理由如下:1.陈智莹向周瑞林提出借款30万元,并明确告知其银行账户用于转入借款,基于这一借贷合意,周瑞林才会转账30万元至陈智莹的账户,据此可证,双方的借贷合意在转账前达成一致,并非周瑞林的单方意思表示;2.根据陈智莹一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陈智莹对收到该笔借款是预先知道并做足准备。陈智莹在一审
中陈述30万元在兴业银行属于大额取款,需提前一天预约,但陈智莹在收到该30万元时,立即从柜台取走,足以说明陈智莹已提前预约,做好当天取款的准备,进一步说明陈智莹与周瑞林在转账前已对该笔借款形成足够的合意;3.本案属于熟人间借贷,借贷标的不大,又因双方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周瑞林对陈智莹有较高的信任度,所以从出借至今已有8年之久,为顾及双方的人情,周瑞林从未向陈智莹催讨。另从周瑞林未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就足以说明:周瑞林出借款项仅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所以借款时没有要求陈智莹出具借条,只是为避免纠纷而在转账时备注用途为“借款",更进一步说明借贷双方系熟人间的借贷,未要求出具借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陈智莹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依据林志雄的指示接收款项,“将款3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这一新主张,对该主张陈智莹既无法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火化证》不足以证明陈智莹的该主张,陈智莹对此应进一步举证,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周瑞林;2.陈智莹提出“将款3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这一新主张,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拒不提供证据,明显违反常理。因为陈智莹自身是兴业银行的高管人员,该款又是在其工作的柜台现金支取,其既有提供交付现金证据的便利,又有提供该证据的法定义务。一审中认定的“被告辩称已收款并非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严重违背事实;3.一
审中,周瑞林提交提供转账凭证并明确注明借款的基础上,陈智莹仅对借贷关系提出否定性答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的债务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款30万元全部交给周瑞林,周瑞林提供的依据及庭审陈述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的优势,依法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瑞林提供民事裁定书两份,欲证明陈智莹及其家属多次被诉,并非陈智莹所称其无需借款;陈智莹质证后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这两份裁定书都以撤诉结案,无法证实实际的借款情形及金额。陈智莹提供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陈智莹银行账户留存三十多万元的人民币存款(活期存款169928.1元及定期存款20万元,共计存款369928.1元),根本无需向周瑞林借款;周瑞林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进一步查明该明细中涉案款项汇款用途为何显示“大额来报自动处理(后台)"的原因。本院认为,周瑞林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陈智莹提供的明细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瑞林、陈智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8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瑞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智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瑞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瑞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
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合意在转账前已达成,理由如下:1.陈智莹向周瑞林提出借款30万元,并明确告知其银行账户用于转入借款,基于这一借贷合意,周瑞林才会转账30万元至陈智莹的账户,据此可证,双方的借贷合意在转账前达成一致,并非周瑞林的单方意思表示;2.根据陈智莹一审庭审陈述,可以确认陈智莹对收到该笔借款是预先知道并做足准备。陈智莹在一审中陈述30万元在兴业银行属于大额取款,需提前一天预约,但陈智莹在收到该30万元时,立即从柜台取走,足以说明陈智莹已提前预约,做好当天取款的准备,进一步说明陈智莹与周瑞林在转账前已对该笔借款形成足够的合意;3.本案属于熟人间借贷,借贷标的不大,又因双方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周瑞林对陈智莹有较高的信任度,所以从出借至今已有8年之久,为顾及双方的人情,周瑞林从未向陈智莹催讨。另从周瑞林未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就足以说明:周瑞林出借款项仅基于人情而不是为了获得利息,所以借款时没有要求陈智莹出具借条,只是为避免纠纷而在转账时备注用途为“借款",更进一步说明借贷双方系熟人间的借贷,未要求出具借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陈智莹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依据林志雄的指示接收款项,“将款3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这一新主张,对该主张陈智莹既无法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
《火化证》不足以证明陈智莹的该主张,陈智莹对此应进一步举证,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周瑞林;2.陈智莹提出“将款30万元全部交给原告"这一新主张,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拒不提供证据,明显违反常理。因为陈智莹自身是兴业银行的高管人员,该款又是在其工作的柜台现金支取,其既有提供交付现金证据的便利,又有提供该证据的法定义务。一审中认定的“被告辩称已收款并非借款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严重违背事实;3.一审中,周瑞林提交提供转账凭证并明确注明借款的基础上,陈智莹仅对借贷关系提出否定性答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的债务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款30万元全部交给周瑞林,周瑞林提供的依据及庭审陈述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的优势,依法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