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鹏、林慧珍等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姓名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2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审理法官】陈志朋的老婆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晓鹏;林慧珍;林慧敏;林涛;林家德;林慧珠;林波
【当事人】林晓鹏林慧珍林慧敏林涛林家德林慧珠林波
【当事人-个人】林晓鹏林慧珍林慧敏林涛林家德林慧珠林波
【代理律师/律所】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所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所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艳艳
【代理律所】山东九州匡正律师所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晓鹏
【被告】林慧珍;林慧敏;林涛;林家德;林慧珠;林波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第三人共同诉讼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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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移除涉案墓碑认定事实、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祭奠权属于一般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子女在过世父母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逝者孙鎏玉埋葬于涉案墓地,墓碑中应镌刻逝者的名字。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作为逝
者的子女,有权在父母的墓碑上署名从而进行祭奠活动。林晓鹏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为祖父母立碑,其孝亲感情可以理解,应予肯定,但不应漏刻逝者孙鎏玉的名字,也不应在墓碑上仅刻立自己的名字作为立碑人。上诉人在墓碑上漏刻逝者孙鎏玉的名字及仅刻立自己名字的行为,构成对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人格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文化历来重视孝道,孝道内涵之一,便是顺应父母心意,兄弟妹互亲互爱、团结互助。本案当事人各方作为同一家族成员,应当和睦相处,不应把家庭矛盾反映在立碑事宜中。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移除涉案墓地墓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晓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2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孙鎏玉夫妻婚后生育一女林慧珍,孙鎏玉于1943年病故。后林某某与陈某某再婚,婚后二人生育六子女,为林慧珠、林家德、林慧敏
、林涛、林波、林某某。林某某于1988年8月4日去世,林某某于1984年因病去世。林晓鹏系林家德之子。为用于三位老人的安葬,2002年10月23日,经家人商议购买曲阜九仙山百龄园C东二区一排五号墓地一处(编号0000867,含立碑费用),墓地证登记在林家德的名下。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去世后,三位老人合葬于该墓地。因双方兄弟妹间的家庭矛盾,未能就老人的立碑事宜协商一致。2019年12月23日,林晓鹏使用上述墓地证以自己的名义为其祖父母林华普、陈某某立碑,亦未在墓碑上刻立孙鎏玉的名字。双方遂产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在墓碑上刻立姓名而产生的争议,按照传统习俗,双方争议的权利性质属于祭奠权,故本案应确定一般人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墓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用于对逝者表达悼念和寄托哀思。与死者具有血缘、婚姻或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均享有在死者墓碑上刻立姓名并进行祭奠的权利。本案中,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作为死者的子女,有权在父母的墓碑上署名从而进行祭奠活动。林晓鹏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为祖父母立碑,不应在墓碑上仅刻立自己的名字作为立碑人。按照民间风俗,死者只能立一块墓碑,林晓鹏的行为致使林慧珍、林慧
敏、林涛不能对父母正常表达哀思和悼念之情,违背善良风俗,构成对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人格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林晓鹏提出的其父亲为案涉墓地出资人有权自行立碑的意见,在墓碑上署名是基于与死者的特定身份关系以示表达悼念,而不能以对墓地的出资或是否对老人尽孝而论,本案当事人系同一家族成员,应当和睦相处,不应把家庭矛盾反映在立碑事宜中,故林晓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死者孙某某于案涉墓地中,所立的墓碑亦应包含其姓名。鉴于林晓鹏所立墓碑预留的空间不能完全容纳相关亲属姓名,故应当从新予以立碑。但重新立碑时立碑人的署名情况应根据相关亲属的意愿由各方协商而定,一审法院不宜判定。关于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不能证明林晓鹏的行为足以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慧珍、林慧敏、林涛举证确实,诉求合法正当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晓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兄弟妹六人),就立新墓碑达成统一意见后,并在立新墓碑当天由上诉人自行移除位于曲阜九仙山百龄园c东二区一排五号墓地墓碑。(一审判决未判决如何立新碑,只是判决移除现有墓碑,上诉人移除墓碑后,造成老人墓前没有墓碑的现状,违背公序良俗);
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长辈们本来就有很多矛盾,被上诉人方不是借奶奶去世的时机主动化解一些矛盾,而是人为的将矛盾激化,上诉人父亲林家德是上诉人奶奶的长子,林晓鹏是陈某某的长孙,从上诉人1岁开始就跟着奶奶生活,是她老人家一手把上诉人带大的,祖孙感情深厚。被上诉人不仅不能在我奶奶弥留之际及时通知上诉人父亲和上诉人,让母子、祖孙见最后一面,而是在奶奶去世10个小时后派人到曲阜上诉人父亲的家中报丧,而后上诉人接到奶奶去世的噩耗。当上诉人父亲询问如何发丧时,送信人说已安排好了。上诉人父亲非常生气,毅然没有参加我上诉人奶奶的葬礼。安排好了的意思,上诉人的理解就是不需要和其他子女协商,剥夺其他子女参与葬礼及其他后续事宜的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父亲和上诉人的祭奠权,上诉人父亲已经授权上诉人保留后续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父亲这一支只有上诉人带着老婆孩子和、妹妹送完奶奶最后一程,其他人均未参加葬礼,更没通知任何亲属参加葬礼。更为罕见的是上诉人奶奶的大女儿林慧珠竟然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任何人报丧的电话。二、奶奶去世后,每逢清明、农历十月一日,上诉人和家人都去奶奶墓前祭奠,但从未看到过有他人来祭奠的任何痕迹,更没有任何人提起给奶奶立碑之事。前面提到了是被上诉人三人发丧,理应由她三家提及、操心、安排立碑一事,况且墓地证还在他们手中。上诉人更不想让育有六个子女的爷爷、奶奶在九泉
之下寒心,上诉人这样做也实属无奈。三、如果说上诉人立的碑不合适,那么请你们老一辈拿出一个合适的立碑办法来。上诉人立碑的目的是促使你们老一辈的抓紧给你们爹娘立碑,只要你们六个人(林某某、陈某某的子女)能够统一意见,把碑立起来,上诉人可以把碑撤掉,在没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上诉人不能让上诉人奶奶没有墓碑。 综上所述,林晓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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