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与张汉梅、唐涌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张汉梅;唐涌泉
【当事人】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张汉梅唐涌泉
【当事人-个人】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张汉梅唐涌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
【被告】张汉梅;唐涌泉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张汉梅向何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涌泉是否应对张汉梅向何某某所借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012年2月9日的5万元借据上“唐应泉"的签名系唐涌泉本人所签,唐涌泉亦否认系其亲笔签名,且蔡月霜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清楚该签名是否系唐涌泉本人所签,故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提出该笔借款系张汉梅与唐涌泉共同意思表示,唐涌泉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汉梅向何某某分次借款的时间间隔不长,所借款项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汉梅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提出,唐涌泉应对张汉梅向何某某所借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7:57
【一审法院查明】陈志朋的老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月霜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张汉梅向何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9日,张汉梅向何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2日,张汉梅向何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6日,张汉梅向何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份,张汉梅向何某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金额共计89000元。上述借款中,张汉梅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在借款人栏内有“唐应泉"的签名。蔡月霜当庭陈述,张汉梅将借条打好后拿来的,不清楚唐涌泉的签名情况。张汉梅当庭陈述,该借条上的“唐应泉"的签名是张汉梅代签,唐涌泉不知情。唐涌泉当庭陈述该借条上的“唐应泉"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张汉梅、唐涌泉当庭陈述两人大概在1992年在武汉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3月上
旬,张汉梅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通缉在逃。2019年5月份,张汉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唐涌泉因犯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4月10日,何某某病故,陈雪琴系何某某之母,何文杰系何某某之子,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系何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汉梅当庭陈述借款后按月息四分以上按月支付了利息,张汉梅于2012年3月上旬出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蔡月霜当庭陈述,张汉梅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汉梅向何某某借款89000元,有张汉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何某某去世后,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作为何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债权。对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要求张汉梅偿还借款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汉梅辩称“借款后按月息四分以上按月支付了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汉梅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的“唐应泉"的签名是张汉梅代签,唐涌泉不知情,唐涌泉未在借条上签字。对于张汉梅向何某某出具借条的其余借款,唐涌泉均未在借条上签字。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涌泉系共同借款人,对蔡月霜、
陈雪琴、何文杰要求唐涌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汉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借款89000元;二、驳回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对唐涌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张汉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涌泉对张汉梅所借何某某的89000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由张汉梅、唐涌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汉梅与唐涌泉系夫妻,且2012年2月9日的借条系两人共同出具,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外逃时间足以证明2012年3月6日所借的5000元是用于两人外逃的开销,唐涌泉对此是知情的,所借款项均用于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家庭开销。 综上所述,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与张汉梅、唐涌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民终6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月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杰。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夫,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梅。因犯罪,现在湖南省某管教所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涌泉。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汉梅、被上诉人唐涌泉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月霜、陈雪琴、何文杰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涌泉对张汉梅所借何某某的89000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由张汉梅、唐涌泉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汉梅与唐涌泉系夫妻,且2012年2月9日的借条系两人共同出具,最后一次借款的时间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外逃时间足以证明2012年3月6日所借的5000元是用于两人外逃的开销,唐涌泉对此是知情的,所借款项均用于向被害人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套取的现金用于家庭开销。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