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与江亚妹、易晃忠、江亚玲、彭思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2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健军江剑兵徐金信 
【审理法官】庞健军江剑兵徐金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江亚玲;江亚妹;易晃忠;彭思琪 
【当事人】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江亚玲江亚妹易晃忠彭思琪 
【当事人-个人】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江亚玲江亚妹易晃忠彭思琪 
【代理律师/律所】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吴桂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吴桂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安宾谢锡祥吴桂莲 
【代理律所】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 
袁咏仪包养【被告】江亚玲;江亚妹;易晃忠;彭思琪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二、江亚玲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的症状与本案纠纷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江亚玲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处挫伤"及江亚玲在茂名石化医院入院的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挫伤3.混合型颈椎病及伴有头晕、头痛、伴恶心及颈部活动时疼痛不适的症状"记载的症状可知,江亚玲确因本次纠纷伤及头部,两间医院均对江亚玲的头部进行了相应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过错正当防卫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二、江亚玲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的症状与本案纠纷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梁亚翠等3人与江亚妹等3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对生活上发生的琐事,不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在发生纠纷时均未能控制自己,未能保持克制,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及打斗。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考公安机关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判定江亚妹等3人、梁亚翠等3人、彭思琪应对对方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江亚玲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的症状与本案纠纷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梁亚翠等3人主张江亚玲在第二次住院时颈椎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该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从江亚玲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处挫伤"及江亚玲在茂名石化医院入院的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挫伤3.混合型颈椎病及伴有头晕、头痛、伴恶心
及颈部活动时疼痛不适的症状"记载的症状可知,江亚玲确因本次纠纷伤及头部,两间医院均对江亚玲的头部进行了相应的。江亚玲因本案纠纷住院,江亚玲对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江亚玲的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该费用为江亚玲因伤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梁亚翠等3人如对江亚玲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梁亚翠等3人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江亚玲伤及头部,颈椎病亦有可能是头部疾病的前提条件或属相辅相成的方案,梁亚翠等3人对颈椎病症与江亚玲的伤情恢复是否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没有举证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梁亚翠、蔡文龙、蔡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5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彭思琪在河西市场驾驶一台两轮电车碰到并损坏易晃忠的摩托车排气管罩,发生争吵,由于当时没能协商解决,在2016年11月25日,江亚妹等3人及彭思琪、梁亚翠等3人再次因赔偿问题进一步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打斗,双方均有受伤。2016年11月25日,市民叶培金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西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如实登记受理,简要案情为:“2016年11月25日07时39分许,我所民警接到警情称:在茂名市X某卖鸭摊档发生纠纷而引发打架,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在2016年11月23日08时许,彭思琪在河西市场驾驶,一台两轮电车碰到并损坏一台摩托车的排气管,而发生争吵,当时由于没能协商解决,导致在2017年11月25日07时许,双方再次因赔偿问题而进一步发生打架,导致双方等人受伤,其中梁亚翠、江亚妹、江亚玲受轻微伤"。2016年12月2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易晃忠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梁亚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1月5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江亚妹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1月5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江亚玲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3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河西派出所分别作出了茂公南行罚决字[2019]X号、茂公南行罚决字[2019]X号、茂公南行罚决字[2019]X号、茂公南行罚决字[2019]X号、茂公南行罚决字[2019]X号、茂公南行罚决字[2019]X号《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江亚妹等3人、梁亚翠等3人做出了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的处罚决定。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4日,江亚玲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多处挫伤。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江亚玲到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混合型颈椎病。两次诊疗花去医药费共计24443.02元。2016年11月25日,江亚妹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6日,江亚妹到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挫伤,花去医药费共计11114.36元。2016年11月28日,易晃忠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
伤神经症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诊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449.4元。2016年12月6日,梁亚翠来到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脑震荡、牙折断。诊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35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