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2003年3月10日,某公司A拟在上海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B,A公司委托陈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代持B公司的全部股份,三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同时,A公司与三位受托方约定:受托方名义持有B公司的股份,但不具有B公司股权及资产所有权,也不享有处置权和分红权,不承担出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经查,三位高管均未实际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连环诉讼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B公司成立后即与某集团公司签署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某集团公司提供理财服务。2004年,某集团公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对B公司提起诉讼。2005年5月2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B公司偿还某集团公司4970989.83元。该判决书于2005年5月31日向B公司送达。
2、申请公司清算纠纷案
公司吊销未注销2007年12月27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5月27日,债权人向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三位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2013年6月3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B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依法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B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6年2月,某集团公司依据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起诉名义股东陈某某和王某某,要求二位名义股东对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上海市某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王某某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3435810.23元,陈某某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5357283.45元。
4、股东追偿权纠纷案
2017年10月,王某某起诉陈某某和林某某,主张陈某某和林某某为B公司的大股东,且在A
公司担任高管,应对B公司未尽清算义务履行主要责任,要求陈某某和林某某向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但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王某在与B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时,也知晓陈某、林某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王某虽以陈某、林某均时任A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王某系作为A公司一般职员受领导指派签署相关材料为由,主张其签署委托持股协议、担任B公司股东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就此予以举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林某作为名义股东,对B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具有何种过错,故本院对王某要求陈某、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件焦点问题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如何确定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四、法律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且名义股东是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公示的合法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本案中,B公司的3位股东主张其不应当为B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
下:3位股东为名义股东;在2007年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3位股东均已离职,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然而,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3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3位名义股东的抗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
2、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
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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