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案例3:公司注销债权人申请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作 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海民初字第31553号
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贺耀敏,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卓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经理。
被告孙震,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北京新洋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东8楼30号。
被告季江宁,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北京新洋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10号楼608室。
被告伍洲婷,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北京新洋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5号楼2门601号。
被告李江南,女,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北京新洋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9号612楼1单元3号。
被告王洁,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北京新洋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20楼10门101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人大出版社)与被告河南卓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孙震、季江宁、伍洲婷、李江南、王洁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大出版社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3393号、第13394号、第13395号及第13396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北京新洋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华公司)应向人大出版社支付欠款共计6 535 840元及违约金、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新洋华公司未履行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经查,新洋华公司已于2007年11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本案六被告作为新洋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新洋华公司现已无法进行清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六被告对新洋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新洋华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卓诚公司、孙震、季江宁、伍洲婷、李江南、王洁系该公司股东。本案诉讼中,伍洲婷以股东身份,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洋华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大出版社以新洋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现人大出版社并未就此提起清算程序,且新洋华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在此情况下,人
大出版社作为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起诉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公司吊销未注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