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冬、赵圆圆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 
【审理法官】倪志凤沙永梅黄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冬冬;赵圆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王冬冬赵圆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 
苑冉图片【当事人-个人】王冬冬赵圆圆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龙隆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杨晓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隆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杨晓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隆惠敏杨晓军 
【代理律所】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冬冬;赵圆圆;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新区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自认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铜山区政府否认直接实施或参与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王冬冬、赵圆圆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铜山区政府直接实施或参与实施拆除案涉房屋
行为,故王冬冬、赵圆圆以铜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作出法律释明后,王冬冬、赵圆圆坚持以铜山区政府为被告拒绝变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冬冬、赵圆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2:08: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6日,铜山区政府作出铜政征〔2019〕9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京南路大西洋地块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区街道办)。王冬冬与赵圆圆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8日,王冬冬与案外人滕丙礼就位于铜山新区××东××#××单元501房屋签订购房协议,滕丙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冬冬,同时协议约定,因所售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当此房屋在遇到政府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因素时,王
冬冬为拆迁补偿所有人。王冬冬购买的该案涉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20年4月30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20年6月,王冬冬、赵圆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铜山区政府拆除徐州市铜山区长江东路2某-2单元501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新区街道办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系由其实施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冬冬、赵圆圆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王冬冬、赵圆圆提交的购房协议、收款条、结婚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大西洋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评估报告单等可以证实王冬冬、赵圆圆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王冬冬、赵圆圆所提供的前后的照片及视频虽然能够证实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铜山区政府直接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新区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王冬冬、赵圆圆以铜山区政府为被告
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王冬冬、赵圆圆应当以实际组织实施拆除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级诉讼维权。经法院释明,王冬冬、赵圆圆坚持不变更其所列被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冬冬、赵圆圆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冬冬、赵圆圆上诉称,本案中,铜山区政府是房屋征收部门,新区街道办是征收实施单位,铜山区政府未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铜山区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新区街道办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其行为构成违法,铜山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20)苏03行初190号行政裁定,指令徐州中院依法继续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冬冬、赵圆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王冬冬、赵圆圆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行终1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冬。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圆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隆,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铜山新区长安路与重卡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耿志国,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军,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冬冬、赵圆圆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20)苏03行初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6日,铜山区政府作出铜政征〔2019〕9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京南路大西洋地块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区街道办)。王冬冬与赵圆圆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8日,王冬冬与案外人滕丙礼就位于铜山新区××东××#××单元501房屋签订购房协议,滕丙礼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王冬冬,同时协议约定,因所售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当此房屋在遇到政府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因素时,王冬冬为拆迁补偿所有人。王冬冬购买的该案涉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20年4月30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20年6月,王冬冬、赵圆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铜山区政府拆除徐州市铜山区长江东路2某-2单元501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新区街道办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系由其实施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