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丽君等与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妍蒋春燕霍翠玲
【审理法官】陈妍蒋春燕霍翠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丽君;王平;王培;王坤
【当事人】肖丽君王平王培王坤
【当事人-个人】肖丽君王平王培王坤
【代理律师/律所】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葛素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葛素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帅葛素彩
【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丽君;王培;王坤
【被告】王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敬安与王平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敬安与王平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一,就合同形式而言,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网签合同是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所形成的合同,订立网签合同的目的在于备案和行政管理,故不能仅凭网签合同确认订立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敬安与王平之间仅签订了一份用于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就合同内容而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除对房屋地址、房价款两项内容作约定外,对房款给付时间、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关键条款均未做约定,不符常理。 第三,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双方于2015年缔约当日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有证据表明,肖丽君虽然称王敬安与王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向王平主张过购房款,
且未向王平办理过房屋交付手续。王平则称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肖丽君与王敬安在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约定肖丽君与王敬安的养老事宜由王平负责。可见,王敬安的行为可以印证王平的陈述更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肖丽君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王敬安与王平存在父子关系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本院对肖丽君主张王敬安与王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需指出,王平作为肖丽君之子负有赡养肖丽君的法定义务。加之,王平在诉讼中认可父母将名下的房屋过户至王平名下以后,由王平负责父母的赡养事宜,故王平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肖丽君。此外,王平除照料肖丽君的生活外,还应在精神上对肖丽君加以慰藉,在日常生活中,尽量避免与肖丽君发生冲突,关注肖丽君的精神需求。如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肖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肖丽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14: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丽君与王敬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培、王平、王坤3名子女。 2015年8月6日,王敬安(出卖人)与王平(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一份,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丰台区洋桥西里1507(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在楼层为15层,建筑面积共62.56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00000元;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其他约定均为空白。同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王敬安变更为王平,王平至今未支付购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王培、王坤为本案原告。王培称其知道父母将房子给了王平,具体怎么给的不清楚,认为本案实际是赠与关系。王坤称应该按合同办理,其不知道父母把房子给王平的情况。 一审中,王平称王敬安和肖丽君向王平明确表示过,王平作为王敬安和肖丽君的儿子,以实际支付二人生活开支、照顾日常生活等方式支付购房款,在房屋过户时,肖丽君和王敬安均表示将涉案房屋给王平,由王平负担养老,因此双方名义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实际是以赠与的心理状态向王平表示的。肖丽君对此不予认可,王培表示认可,王坤主张王平未支付父母的生活开支、医疗费用等。另,王平主张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王坤认可该房屋由其实际支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
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王敬安与王平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敬安并于同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平名下,王平至今未给付购房款,肖丽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催要过该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房屋,且王坤认可该房屋由其实际支配。现肖丽君主张其与王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平对此不予认可。肖丽君据以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除了房屋地址和房屋价款两项内容,其余条款均为空白,既未约定房款给付时间,亦未约定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对肖丽君主张的王敬安与王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给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判决,驳回肖丽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二审庭审中,肖丽君主张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其未到现场,王敬安和王平办完过户手续回家后将房屋过户情况告知了肖丽君。关于肖丽君的赡养问题,经询,王平称其与父母约定涉案房屋给王平后,老人和王平一起居住,王平负责做饭、日常看病。王敬安死亡后,王平送肖丽君到养老院居住并与肖丽君约定,现有的钱由肖丽君先用,后由王平负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平无证据证明系赠与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未做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可以补救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断;3.肖丽君与王平系亲属关系,肖丽君曾经向王平主张购房款且肖丽君是否主张过购房款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4.王平曾经同意王坤在(写具体房屋位置,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实际已经完成交付;5.王平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说明王平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6.王坤曾见证肖丽君向王平主张购房款。 综上所述,肖丽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丽君等与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69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培。
原审原告:王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丽君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原审原告王培、王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丽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被上诉人王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彩、原审原告王培、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丽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
肖剑老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平无证据证明系赠与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未做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可以补救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判断;3.肖丽君与王平系亲属关系,肖丽君曾经向王平主张购房款且肖丽君是否主张过购房款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4.王平曾经同意王坤在(写具体房屋位置,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居住,涉案房屋实际已经完成交付;5.王平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说明王平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6.王坤曾见证肖丽君向王平主张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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