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聪成与王小波、黄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辖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
【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聪成;王小波;黄雪英
【当事人】肖聪成王小波黄雪英
【当事人-个人】肖聪成王小波黄雪英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聪成
【被告】王小波;黄雪英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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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剑老婆【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肖聪成于2018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王小波出具金额为875560元的《资金借条》,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肖聪成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肖聪成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水费收费单、卫生费收费单、居住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导子乡雄江村8组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山庄路一街4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山庄路一街4号,且其在2019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9)湘0481民初6547号民事诉讼时。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7:17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聪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流动人口信息查询、
水费收费单、居住证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山庄路一街4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肖聪成与王小波、黄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4民辖终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聪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波。
原审被告:黄雪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聪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波、原审被告黄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6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聪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水费收费单、居住证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山庄路一街4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肖聪成于2018年10月1日向被上诉人王小波出具金额为875560元的《资金借条》,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上诉人肖聪成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肖聪成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流动人口信息查询、水费收费单、卫生费收费单、居住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导子乡雄江村8组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山庄路一街4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
山庄路一街4号,且其在2019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9)湘0481民初6547号民事诉讼时,自认居住于湖南省耒阳市导子镇雄江村8组。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贺清生
审 判 员 唐崇高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正元
书 记 员 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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