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军与陈纲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83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
【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小军;陈纲;李小红
【当事人】陈小军陈纲李小红
【当事人-个人】陈小军陈纲李小红
【代理律师/律所】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亚力
【代理律所】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小军
【被告】陈纲;李小红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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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纲与陈小军之间的转款行为共有三次,2019年11月8日,陈纲向陈小军转账40000元,2019年11月15日,陈纲向陈小军转账5000元,2019年11月19日,陈纲向陈小军持转账120000元。就本案争议的5000元及40000元款项是否已经处理的问题。首先陈纲于2020年3月11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渝0110民初1782号民间借贷诉讼,该案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陈纲在该案中主张的出借金额的组成并未包含5000元,故该案并未就案涉5000元款项进行处理。其次陈小军在该案中称只收到借款120000元,并称陈纲于2019年11月8日向其转账的40000元未包含在《借款合同》中。该案判决书认为2019年11月8日陈纲向陈小军转账的40000元并
未包含在1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该案也未对该40000元进行处理,而是依据120000万元的转款金额认定出借金额。故(2020)渝0110民初1782号案件并未对本案的5000元和40000元进行处理。上诉人称本案的45000元已经在前案中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纲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陈小军称5000元并非借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陈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4: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陈纲作为贷款人与陈小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陈纲须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交付给陈小军,争议解决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约定由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陈纲、陈小军因《借款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
2020年3月11日,陈纲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渝0110民初178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陈小军、李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查明陈纲与陈小军之间往来账目如下:陈纲于2019年11月19日向陈小军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陈小军又于当日取出现金45000元偿还陈纲,陈小军当日还通过转账向陈纲支付11000元(其中1000元系人情,不计入还款),陈小军又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转账向陈纲支付6000元。该案还查明了陈纲于2019年11月8日向陈小军转账40000元。陈纲在该案中称其共计向陈小军出借款项为160000元,后陈小军中途还了部分,《借款合同》中借款总金额140000元是陈纲与陈小军在2019年11月19日对之前所有借款和还款结算后形成的金额。陈小军在该案中称只收到借款120000元,并称陈纲于2019年11月8日向陈小军转账的40000元未包含在《借款合同》中。针对该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渝0110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虽原告曾于2019年11月8日向陈小军转账40000元,但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140000元包含了该40000元,也没有双方关于借款结算的内容,对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陈小军转账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加之陈小军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借款。对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认定陈小军已偿还的利息为1950元,尚欠本金为60950元(120000元-
10000元-45000元-4050元),遂判决:“一、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95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20日起,以609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陈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纲、陈小军一致认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陈纲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其(昵称:草原上的狼)向陈小军的(昵称:纸飞人回收)转账5000元。现陈纲提出其与陈小军系朋友关系,存在多次借贷关系,陈纲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向陈小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转账的40000元和2019年11月15日向陈小军转账的5000元,均是借款,在前案中未得到处理,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小军、李小红偿还这两笔借款共计45000元并支付利息。陈小军、李小红质证称,这40000元和5000元转账属实,5000元是其他经济关系而非民间借贷,陈纲在前案中已经陈述《借款合同》是对之前陈纲与陈小军民间借贷金额的结算,40000元在前案中已经处理完毕,而且陈小军在2019年11月19日取现金45000元偿还了陈纲借款。 一审庭审中,陈纲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陈小军、李小红称本案的45000元是包含在上一案件借款协议所载的140000元之中,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3%,上一案支持的是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40000元和5000元两笔款项是否系
借款及两笔款项是否在前案中已经处理。首先,关于两笔款项的性质。陈纲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和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两笔款项金额共45000元,对普通众而言是不可忽视的数字,陈小军、李小红质证称这两笔款项不是借款,并认为转账的5000元是陈纲与陈小军的其他经济关系,但陈小军、李小红未对此举示证据,陈纲亦不予认可,陈小军、李小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陈小军、李小红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前述两笔款项的性质依法认定为借款。其次,前述两笔款项是否在前案中已经处理的问题。根据(2020)渝0110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陈纲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其向陈小军转账5000元这一事实在前案并未查明和处理。关于陈纲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陈小军转账的40000元款项是否已在前案中处理的问题。前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0000元,且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由陈纲交付给陈小军,陈纲于2019年11月8日向陈小军转账的40000元是在《借款合同》形成前发生的转账,从时间上看,这40000元应不包含在《借款合同》中。(2020)渝0110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陈纲所述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和还款金额的结算这一说法也并未采信。正因如此,前案中,一审法院才未直接依照《借款合同》的金额认定该案借款本金为140000元,而是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转账的1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无论从时
间还是金额来看,这12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40000元显然是两笔不同的转款。在前案中,陈小军也自认了该笔40000元款项未包含在《借款合同》中。前案中,法院以“因陈纲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加之陈小军予以否认”为由,判决认为这40000元在该案中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前案的这一认定只是认为该40000元不是该案审理的《借款合同》中包含的款项,并非否认这40000元系双方的其他借贷关系。陈小军还抗辩其已于2020年11月19日取现金45000元偿还了陈纲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陈小军现金偿还陈纲45000元这一事实在前案中已被认定,这45000元还款是发生在《借款合同》形成和陈纲向陈小军转账120000元之后,并且这45000元已作为前案《借款合同》中争议款项的已偿还本金予以了扣除,没有用于偿还本案欠款,不能说明陈小军已偿还了本案欠款。故一审法院对陈小军所述的案涉40000元和5000元两笔金额已在前案中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纲与陈小军未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陈纲可以随时要求陈小军还款,一审法院对陈纲要求陈小军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纲要求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起诉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没有书面约定,但陈纲与陈小军在前一案件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该案借款在起诉之前,双方已实际支付过部分利息。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虽然金额不同,但借款的
时间相隔很短。如果认定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而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且陈小军在本案审理中也认可本案两笔借款也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仅是辩称已包含在前一案件已判决的120000元本金之中。故对陈纲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受理时,民间借贷新的利率标准尚未实施,陈纲按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标准主张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40000元和5000元因出借时间不同,应分别以实际转账借款时间起算利息。 关于李小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前述两笔款项共45000元均是陈纲与陈小军之间进行来往,陈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小军、李小红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未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开支和其他经营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纲只能向陈小军主张偿还借款。对陈纲请求李小红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小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陈纲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00
肖剑老婆元本金的利息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陈小军负担(陈纲已预交,陈小军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陈纲)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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