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卫英、黄某、梁梅玲等与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乡政府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海玲真实照片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19)粤20行终1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 
【审理法官】刘满星高琳王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某某某;杜桂平;黄少英;梁洪森;陈简开;梁凯怡;梁凯杰;老芷晴;梁雯萱;钟婉珊;霍炳森;梁卫英;黄梓健;梁梅玲;陈剑滔;陈锦堂;梁妹仔;陈培根;周华娇;陈连娣;陈淑霞;陈旺连;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某某某杜桂平黄少英梁洪森陈简开梁凯怡梁凯杰老芷晴梁雯萱钟婉珊霍炳森梁卫英黄梓健梁梅玲陈剑滔陈锦堂梁妹仔陈培根周华娇陈连娣陈淑霞陈旺连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某某某杜桂平黄少英梁洪森陈简开梁凯怡梁凯杰老芷晴梁雯萱钟婉珊霍炳森梁卫英黄梓健梁梅玲陈剑滔陈锦堂梁妹仔陈培根周华娇陈连娣陈淑霞陈旺连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何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卉 
【代理律所】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杜桂平;黄少英;梁洪森;陈简开;梁凯怡;梁凯杰;老芷晴;梁雯萱;钟婉珊;霍炳森;梁卫英;黄梓健;梁梅 
【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是土地所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现某某某等22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民众镇政府向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出具一份征地公告并在该村村民委员会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栏予以张贴。该公告载明:“政府因建设需要实施征地,涉及沿江村范围内用地约5838.7299亩(位置详见附图)。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2016年修订调整)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6]1号)和《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中府[2016]8号)的文件执行。上述范围内用地政府已组织现场勘察和测量,并采用三维航拍技术将上述土地现状进行实景拍摄并固化备案。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征地范围内进行抢建、抢种、抢养殖等行为,违者一律不予补偿。经市政府同意特此公告。"某某某等22人对该征地公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某某等22人诉称:其为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所在集体有456.6489亩土地。上世纪80年代,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人均约2亩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每人承包0.5亩土地,剩余土地每个村民确认相应股权由某某某等22人的集体出租。2017年11月10日,民众镇政府公布《征地公
告》,征收沿江村范围用地约5838.7299亩,涉及征收原告所在小队约416.6489亩土地(除小队预留自留40亩外所有的土地)。某某某等22人对此征地具体情况不知情,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4月26日向中山市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山自然资公告[2019]721号),内容为“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上浪九组范围内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征地、转用批文)政府信息不存在",可见,某某某等22人等村民的土地没有被合法征收。请求:1.依法确认民众镇政府以《征地公告》方式征收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民众镇政府承担。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某某等22人主张涉案征地公告是一份批准征收土地的文件,因民众镇政府没有征地的相关职权,故认为其作出该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公告不属于《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征地公告",而是在征地报批前的一种预先告知准备征地及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行为,不具有明确的实施内容和强制力,尚未对某某某等22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民众镇政府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涉案征地公告并张贴于某某某等22人所在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务公告栏,某
某某等22人其时应已知涉案征地公告的内容,却迟至2019年6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某等22人的起诉。某某某等22人不服,认为本案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应依法受理,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再查明:某某某等22人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2013年,中山市人民政府向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上浪第九经济合作社颁发了中府集有(2013)第08某某某某某号土地所有权证,地号:2012-08-818,土地面积17.352107公顷。201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调查时,某某某等22人陈述:以个人名义起诉。某某某等22人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是土地所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现某某某等22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土地所权人或使用权人(包括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另一方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
案公告不属于《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于征收土地前的预备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涉案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某等22人的起诉,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0:45:38 
梁卫英、黄某、梁梅玲等与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20行终15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简开。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
     法定代理人:黄葵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黄葵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某。
     法定代理人:老燕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
     法定代理人:梁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