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儒峰李炜刘金玲
【审理法官】陈儒峰李炜刘金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陈曙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黄静仪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黎必朗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陈曙光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黄静仪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巧玲黎必朗陈曙光黄静仪
【代理律所】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梁海玲真实照片【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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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1,贷款人银利达公司
、借款人罗月琼、抵押人梁锦辉2014年11月26日签署《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总担保条款"第一项约定,案涉担保“债务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该条第三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另查明2,2014年11月26日,保证人老永全与保证人梁英妹、梁锦辉分别银利达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约定“债务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1.《承诺函》的法律效力认定;2.案涉借款尚欠的本息认定。 关于案涉《承诺函》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罗月琼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承诺函》所载贷款本金数额1500000元与实际借款数额1425000元不相符,函中所约定的陈奕人、梁浪的保证担保责任未得到两人的签名确认,且罗月琼等人签名时并未确认拖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数额,该函系罗月琼等被胁迫所签,故《承诺函》不应作为认定借款利率、拖欠本息的依据。第一,经审理,虽罗月琼
等人提出案涉《承诺函》系被银利达公司胁迫所欠,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反映胁迫的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胁迫之主张不予采纳。《承诺函》内容清楚明确,载明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尚欠本息、担保责任等内容,并由借款人罗月琼及担保人老永全、梁锦辉、梁英妹签名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若以7.2%年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则罗月琼每期利息数额为8550元;若以10.8%的罚息利率计算案涉借款罚息,则罗月琼每期利息数额为11838.46元。这与罗月琼等人的还款数额(2015年2月2日支付了75240元、4月3日支付了75000元、6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7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9月8日支付了3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12月1日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0000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相距甚远,无法相互对应,反映罗月琼等人的上述还款数额并非依据年利率7.2%或者罚息利率10.8%计得。《承诺函》约定的陈奕人、梁浪的保证担保责任未经该二人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函中的其他约定、内容的法律拘束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以借款人罗月琼与出借人银利达公司所签《承诺函》来认定案涉借款利率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罗月琼尚欠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承上,借款人罗月琼及保证担保人梁英妹、老永全、梁锦
辉与银利达公司签字确认以月利率2.5%计付案涉借款利息,并确认截至2018年1月12日尚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1022500元,该事实经借款人、保证人、出借人三方确认,应作为认定案涉借款尚欠本息数额的依据。另外,罗月琼等人诉讼提出其已还部分本金,其尚欠本金数额为1225277.75元,因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及偿还数额不予支持,故其提出的已还部分本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结合银利达公司及罗月琼对出借本金、还款金额、时间的确认,并将罗月琼多归还利息部分折抵借款本金,核实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罗月琼尚欠银利达公司的借款本金1424385元及利息384071元,并以借款本金142438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相应利息予银利达公司,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案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案涉担保“债务余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且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应据此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一审法院未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也就是说,老永全、梁英妹及梁锦辉继承人梁英妹、梁苏仔、梁嘉谊、梁思静的保证范围应以1500000元为限,一审法院就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4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4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4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委会宁新路东二巷16号房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某某0元债务范围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41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梁英妹、老永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41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梁英妹、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在继承梁锦辉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6.75元,由上诉人罗月琼、梁英妹、老永全、梁苏仔、周雪兴、梁嘉谊、梁思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银利达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罗月琼(作为借款人)、梁锦辉(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合计24个月,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按月还息,于每月26日支付当期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3.抵押人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委会宁新路东二巷16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不受抵押人以外的借款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贷款对涉案债权会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4.借款人应当承担因与本案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律师服务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费用;……。 于当天,银利达公司(作为债权人、贷款人)与老永全(作为保证人)、银利达公司(作为债权人、贷款人)与梁锦辉、梁英妹(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罗月琼上述借款合同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保证的范围:罗月琼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
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税金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的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签订上述合同后,银利达公司与梁锦辉于2014年11月28日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号。于当天,银利达公司向罗月琼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00000元。 2018年1月13日,罗月琼在承诺函借款人处,梁英妹、老永全、梁锦辉在银利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担保人处签名,承诺函内容如下:1.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月息2.5%;2.截止2018年1月12日,借款人尚欠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尚欠利息、罚息、违约金人民币壹佰零贰万贰仟伍佰元。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4月份前清偿所欠本息;3.担保人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函未涉及事宜,按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银利达公司
认为罗月琼未按期归还本息,遂于2019年6月14日与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陈曙光律师、黄静仪实习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代理银利达公司参与一审诉讼。为此,银利达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34000元。其后,银利达公司为了实现其债权申请财产保全,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付了责任保险费6300元。黄静仪实习律师于2019年7月3日代理银利达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罗月琼于2014年11月27日向银利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5000元。银利达公司及罗月琼均确认涉案借款本金应扣除75000元,即借款本金原始金额应为1425000元。 再查,借款后,罗月琼通过本人、老永全、梁锡元、老映洁的银行账户向银利达公司指定的账户归还了款项合计325240元,具体期限如下:2015年2月2日支付了75240元、4月3日支付了75000元、6月19日支付了50000元、7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9月8日支付了3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12月1日支付了3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了10000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 再查,罗月琼与老永全于198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梁锦辉与梁英妹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梁锦辉于2018年7月28日死亡,生前与梁英妹共同生育了梁嘉谊、梁思静,梁苏仔、周雪兴系梁锦辉的父亲与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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