庾慧君、陈艳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军刘新农莫仕航 
【审理法官】李明军刘新农莫仕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 
【当事人】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 
【当事人-个人】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 
【当事人-公司】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军华 
【代理律所】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梁海玲真实照片二审改判 
【原告】庾慧君;陈艳萍;陈海涛 
【被告】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 
【本院观点】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新证据行政不作为基本原则改判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涉案136.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还是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关于土地使用权性质问题。涉案136.79平米建房土地的使用权来源于1988年陈铁、陈松平依据灵川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1988]1333号批复征用的面积为169.4平方米国有土地,其性质也取决于依据该批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依据1988年12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陈铁、陈松平申请国有土地建设住宅获得灵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时间为1988年10月12日,交纳税费、管理费、中小学危房集资费、土地补偿费等工作都发生在1989年以后,此时,法律已经允许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也就是说,上述169.4平方米土地虽然没有明确为国有出让土地,但如果其符合一定条件,就具有国有出让土地的性质。根据1988年前后,在国有土地出让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具体操作规范都不够完善的历史情况,判断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最重要的标志是是否向国家支付了土地出让费。根据灵川县定江乡宝路村公所西村一队(甲方)与陈铁、陈勇平等六户(乙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其第一条约定陈铁、陈勇平等六人向宝路村公所西村一队支付土地补偿费每平方米23元。其第四条约定,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甲方。照此计算,169平方米中属于陈铁的84.7平方米,应支付1948.1元(23×84.7)给甲方宝路村公所西村一队。但是,根据1990年桂林地区清房工作组出具《关于陈铁同志购宅地情况的报告》查明的事实:“购地及各种税费已付6155.39元,其中,土地费5500元,耕地占用税423.50,土地管理费192.34元,中小学危房集资40元,其资金来源都是历年节约所得。经查证核实土地面积为84.7平方米,尚未动工修建……”陈铁在获取8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时,除支付土地原所有人土地补偿费外,另外支付了土地出让费、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等费用。另外,《关于陈铁同志购宅地情况的报告》使用“购宅地”“购地及各种税费”字样,也说明1990年清地工作组也认定陈铁获取的土地使用权是支付了相应土地出让费的。随案证据也显示,陈松平也支付了土地出让费、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中小学危房集资费
等费用,其支付的土地出让费远超应支付给宝路村公所西村一队的“土地补偿费”。从生活常识判断,1989年初,在相对偏远的灵川县为8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支付土地费5500元,也是符合当时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上述事实证明,案涉1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备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性质。被上诉人关于“其1989年缴纳的相关费用既不是土地出让金,更没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明确使用年限。”的辩解意见既没有考虑当时的历史情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关于上述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问题。在其(2018)最高法行申1096号《行政裁定书》明确指出:“庾慧君等三人继承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初已经依法、依约缴纳相关土地出让费用,落实1号处理决定第(一)、(三)项内容,不是重新出让涉案136.79平方米土地,不得再次收取土地出让费。灵川县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及时给庾慧君等三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执行生效裁判,不单要执行其主文,其明确指引同样应当执行。上述行政裁定就落实处理1号处理决定提出的明确要求,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136.79平方米土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得到执行。被上诉人关于“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要求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的观点,是对裁判要求的错误
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