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慧君、谭浩明、胡立雄与陈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审理法官】李海黎景欣张萍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立雄;谭浩明;林慧君;陈尚珍 
【当事人】胡立雄谭浩明林慧君陈尚珍 
【当事人-个人】胡立雄谭浩明林慧君陈尚珍 
【代理律师/律所】李健雄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健雄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健雄 
【代理律所】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梁海玲真实照片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立雄 
【被告】谭浩明;林慧君;陈尚珍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胡立雄确认其收到林慧君、谭浩明转账的840000元的情况下,其抗辩该840000元款项实质是应林慧君、谭浩明的指示和要求转给案外人黄锦江的款项、不属于其本人的借款,但胡立雄并未就其上述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胡立雄应就其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林慧君、谭浩明所举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与胡立雄达成借款协议及交付借款840000元给胡立雄的事实,林慧君、谭浩明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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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胡立雄与陈尚珍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9月21日复婚,于2019年9月3日再次协议离婚。    再查明,林慧君的号为jessie852,昵称为Liza,胡立雄的号为RedWine6336,昵称为RedWine。根据林慧
君、谭浩明提供的截图,“RedWine胡立雄"于2019年10月7日下午9:13发出一段文字,第十三行内容为“所欠的材料款及借款也已经无能力支付,望您们尽快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抱歉,抱歉!"。    庭审中,胡立雄确认收到林慧君转账的840000元款项,抗辩称该款项840000元已根据林慧君、谭浩明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黄锦江,实际是林慧君、谭浩明通过胡立雄的银行账户转款给黄锦江,林慧君、谭浩明对此不予确认,胡立雄没有继续举证证实。另,双方均表示不认识黄锦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立雄应否向林慧君、谭浩明偿还借款840000元及利息。    林慧君、谭浩明为证实胡立雄向其借款840000元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流水,林慧君、谭浩明作为债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胡立雄确认收到林慧君、谭浩明转账的840000元,但抗辩称其收到该840000元款项后即已根据林慧君、谭浩明的指示和要求将该84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黄锦江使用,因此胡立雄向林慧君、谭浩明所借的840000元
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在胡立雄确认其收到林慧君、谭浩明转账的840000元的情况下,其抗辩该840000元款项实质是应林慧君、谭浩明的指示和要求转给案外人黄锦江的款项、不属于其本人的借款,但胡立雄并未就其上述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胡立雄应就其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胡立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收付有关款项的法律效力有所认知,在胡立雄与林慧君、谭浩明存在840000元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胡立雄辩称其系按林慧君、谭浩明的指示将已经收到的涉案840000元再转交付给案外人黄锦江而未要求林慧君、谭浩明出具有关的书面凭证,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胡立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胡立雄向林慧君、谭浩明偿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胡立雄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案外人黄锦江账号为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1的中信银行账户流水,并申请追加黄锦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因林慧君、谭浩明所举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与胡立雄达成借款协议及交付借款840000元给胡立雄的事实,林慧君、谭浩明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胡立雄主张其向黄锦江转账840000元是根据林慧君、谭浩明指示所为,依法应由胡立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立雄的上述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的范围,本案也不属于必须通知案外人黄锦江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胡立雄的上述申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立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6元,由上诉人胡立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0: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慧君、谭浩明与胡立雄自2017年开始互相认识。胡立雄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林慧君、谭浩明提出借款。林慧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划付200000元、400000元,同年3月27日划付100000元,同年3月29日划付140000元,合共划付840000元至胡立雄的银行账户。胡立雄收到林慧君转账的840000元后,2019年4月10日林慧君、谭浩明共同与胡立雄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确认林慧君、谭浩明同意借给胡立雄人民币840000元用于胡立雄经营生意,胡立雄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并约定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
算,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林慧君、谭浩明称胡立雄仅支付了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的借款利息50400元,之后不再偿还任何款项,林慧君、谭浩明催收无果后,遂向法院诉请胡立雄、陈尚珍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林慧君、谭浩明以其与胡立雄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胡立雄收到林慧君转账的840000元为由向胡立雄、陈尚珍追偿款项所引起的纠纷。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一、林慧君、谭浩明与胡立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胡立雄应否偿还840000元款项给林慧君、谭浩明;三、利息的计算;四、陈尚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关于林慧君、谭浩明与胡立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林慧君、谭浩明为其起诉的内容提供了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流水,胡立雄在庭审中确实收到了林慧君转账划付的840000元;虽然胡立雄抗辩该款项840000元已根据林慧君、谭浩明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黄锦江,实际是林慧君、谭浩明通过胡立雄的银行账户转款给黄锦江,但无证据显
示林慧君、谭浩明有要求胡立雄将林慧君转出的840000元转账给黄锦江的意思表示,胡立雄收到林慧君、谭浩明划付的840000元后是否划转给案外人,属于胡立雄自主处分款项用途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向林慧君、谭浩明借款的事实,因此,胡立雄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慧君、谭浩明是实际出借人,其与胡立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林慧君、谭浩明起诉胡立雄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确认林慧君、谭浩明与胡立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胡立雄收到林慧君、谭浩明出借的款项840000元的事实。    第二,胡立雄应否偿还840000元款项给林慧君、谭浩明的问题。前述已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关系,胡立雄已收到借款840000元,但林慧君、谭浩明称胡立雄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即2019年5月至8月的利息50400元后,之后不再偿还任何款项,也难以联系胡立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立雄不偿还款项给林慧君、谭浩明的行为显属违约,林慧君、谭浩明诉请胡立雄承担偿还借款840000元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胡立雄确认支付了2019年5月至8月期间的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故林慧君、谭浩明主张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有约定利息,根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慧君、谭浩明主张从2019年9月1日起至胡立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尚珍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胡立雄与陈尚珍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15年9月21日复婚,于2019年9月3日再次协议离婚。胡立雄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慧君、谭浩明主张陈尚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陈尚珍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林慧君、谭浩明认为其告知了陈尚珍,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胡立雄的该笔债务用于胡立雄、陈尚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胡立雄、陈尚珍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林慧君、谭浩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胡立雄的该笔债务为胡立雄、陈尚珍的夫妻
共同债务的事实,林慧君、谭浩明要求陈尚珍对胡立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