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
【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龙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龙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
【当事人-公司】龙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叶庆瑞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苏丹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庆瑞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苏丹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庆瑞苏丹
【代理律所】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
【被告】龙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强制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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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但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先提交由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哪一级行政机关履行怎样的法定职责且已经向该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提交的漳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信息的诉求人为“陈”并不是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同时,该投诉信息的诉求人是向漳州市1
2345便民服务平台进行投诉,并不是直接向被上诉人龙海市住建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依法向被上诉人龙海市住建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起诉龙海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3:58
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6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连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龙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俊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海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2月17日,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在漳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
诉龙海市××镇××路××号××室业主私自拆除承重墙,将厨房窗改门,并将阳台改成厕所。2019年1月29日,龙海市住建局就阳台改厕所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2019年1月16日,龙海市住建局对该投诉事项中厨房窗改门立案查处。2019年1月22日,龙海市住建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查看,证实石码镇人民西路22号101室将原厨房窗户改为出入门,101室的业主为张亚娥。2019年2月11日,龙海市住建局对该事项进行行政处理集体讨论,形成结论性意见: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责令人民西路22号101室业主自行改正。2019年2月12日,龙海市住建局作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张亚娥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厨房窗改门的行为进行改正,并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挂号信送达该整改通知书。
原审认为,本案中,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在漳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投诉龙海市××镇××路××号××室××房窗户的私自改成初入门,因该业主的行为属于“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及《龙海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中关于当地行政部门职责划分的有关规定,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的投诉事项应由龙海市城市管理局处理,因此,本案应以龙海市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起诉龙海市住建局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之后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拒绝变更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
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的起诉。
林晓玲、林连珠、郭龙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62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在限期之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已查明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22号101室业主张亚娥擅自变动承重结构,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查处,2019年2月12日作出整改通知书,但至今已达1年5个月有余,被破坏的承重结构依旧未作出任何改变,严重影响整栋房屋的使用安全和使用寿命,也直接威胁到上诉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直至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自称在2019年11月11日已向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措施,但现实情况是上诉人至今反映的问题依旧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减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减少损害程度,于法有据。而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张亚娥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是属于“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是片面事实,而不是整体事实,本案被擅自改变的承重结构本身同时存在“内立面”和“外立面”两面,且业主张亚娥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破坏的是整体
承重结构,也就是破坏建筑主体,也破坏了承重结构,因此原审法院仅以“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作为依据并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龙海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作出被上诉人龙海市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业主张亚娥在房屋装修过程中私自将厨房窗改门的行为已属于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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