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琳与陈湘霞、李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梁海玲真实照片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粤51民终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慕成康森炎杨桦 
【审理法官】苏慕成康森炎杨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琳;陈湘霞;李瑞明 
【当事人】郭琳陈湘霞李瑞明 
【当事人-个人】郭琳陈湘霞李瑞明 
【代理律师/律所】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谢嘉婷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林梓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谢嘉婷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林梓桦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驰谢嘉婷黄林勤林梓桦 
【代理律所】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琳 
【被告】陈湘霞;李瑞明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陈湘霞二审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66的账户是李瑞明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二)郭琳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是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1.本金问题,郭琳上诉认为一审未查明陈湘霞资金来源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瑞明。经审查,陈湘霞在一审时已提交了银行的转账明细及其母亲蔡宝珍的声明书,证明其在2014年9月24日各方第一次签订《借款借据》的当日,通过蔡宝珍的账户向账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66的账户汇款492500元,并在二审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账号为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66的账户是李瑞明所有。上述证据证明了李瑞明已实际收到陈湘霞交付的借款492500元,一审法院将该数额确认为本金并无不当。2.关于利息计算。本案中,陈湘霞、李瑞明、郭琳共同签订的2014年9月24日《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每月应还利息7500元,郭琳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原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2015年8月1日及2016年8月18日另立的《借款借据》虽约定月利率0.15%,但同时也约定每月应还利息7500元,对陈湘霞所提的2015年8月1日及2016年8月18日另立的《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0.15%为笔误,月利率应为1.5%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3.郭琳主张李瑞明或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有还款,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陈湘霞承自认了李瑞明付还了2020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二审时也提交了李瑞明付还部分利息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陈湘霞的自认认定了2020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其余利息及
全部本金尚未付还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郭琳确认其在2014年9月24日和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但否认2015年8月1日上的《借款借据》上的“郭琳”是其本人所签,认为其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4年9月24日和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据》进行签名确认,现保证期间届满其应免除保证责任,以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经审查,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郭琳与李瑞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瑞明是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款借据》,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应认定李瑞明为借款人,郭琳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理由不成立。2.借款目的是用于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李瑞明与郭琳在借款时均为该公司的股东,郭琳也知悉借款事实并认可借款目的,应认定李瑞明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郭琳主张其没有参与且对借款的使用不知情不符合本案证据所体现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李瑞明与郭琳的夫妻共同债务。郭琳已在2
014年9月24日和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其是否在2015年8月1日上的《借款借据》签名不影响本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3.郭琳主张陈湘霞与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存在其他关系导致可能影响本案借款事实,该主张并无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郭琳上诉认为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且可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郭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2元,由郭琳负担,郭琳已向本院预交9276元,其多预交的35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5:2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瑞明与郭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瑞明是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2年10月30日,原股东为郭琳、李瑞明,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陈思、李瑞明。    2014年9月24日,李瑞明向陈湘霞借款用于经营
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陈湘霞作为出借人、李瑞明作为借款人、郭琳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月利率1.5%,月应还利息7500元。《借款借据》还约定借款用途: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同日,陈湘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92500元转入李瑞明的银行账户,陈湘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证明该主张。本案庭审中,陈湘霞主张另外7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瑞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琳确认转账492500元属实,但主张陈湘霞没有交付现金7500元,而是先扣除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瑞明、郭琳没有还款,陈湘霞同意延期还款。2015年8月1日,李瑞明另立《借款借据》1份交陈湘霞存执,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月利率0.15%,月应还利息7500元等。陈湘霞在2015年8月1日《借款借据》上注明:“续2014年7月的借款借据,现已作废陈湘霞2015年8月1日。”2016年8月18日,陈湘霞、李瑞明、郭琳对上述借款再次另立《借款借据》,陈湘霞在《借款借据》中的“出借人”处签名,李瑞明在《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郭琳在《借款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
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月利率0.15%,月应还利息7500元,借款用途: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瑞明、郭琳没有还款,陈湘霞遂于2020年5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湘霞自认李瑞明向其借款后,按约定每月付还利息7500元至2020年3月14日止,自2020年3月15日起没有付还利息,并主张2016年8月18日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0.15%为笔误,月利率应为1.5%,即每月利息7500元。郭琳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    陈湘霞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李瑞明在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1)所持有的10%的股权(限额200000元),查封李瑞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D某某某某某的小汽车1辆(限额3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保单号:0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4O2000010)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粤5102民初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瑞明在汕头市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1)所持有的10%的股权(限额200000元),查封李瑞明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D某某某某某的小汽车1辆(限额3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陈湘霞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已由陈湘霞向一审法院交纳。